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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306 條(公務員為證人)

  1.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2. 2.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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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訊問公務員職務機密須得監督長官同意,但除非長官釋明妨害國家利益,否則不得拒絕。

Q · 公務員說是職務機密就能拒絕作證嗎?

不一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6條,訊問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雖須得監督長官同意,但第二項規定除非長官「釋明」(具體說明)作證會妨害國家利益,否則不得拒絕同意。換言之,法律的預設值是「應該同意」,拒絕才需要理由。機關若只寫「涉及職務機密」六個字而無具體理由,釋明要件並未滿足,可請法院函請補充說明。

白話解讀

你打官司需要一個公務員出來作證,他知道的資訊可以翻轉整個案件。但他搖搖頭說:「這是職務機密,我不能講。」多數人到這裡就放棄了。別急。第二項埋了一顆炸彈:除非監督長官能「釋明」(提出具體理由說明)講出來會妨害國家利益,否則長官不得拒絕同意公務員作證。換句話說,法律的預設值是「應該講」,不講才需要理由。很多機關習慣性地用「職務機密」四個字當擋箭牌,但這條告訴你:這面擋箭牌不是萬能的,它有破解條件。你要做的不是接受拒絕,而是要求對方具體說明「到底妨害了什麼國家利益」。說不出來,就得放行。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06條為公務員證人之證言限制規範:以現任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為證人,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訊問者,須得監督長官同意;惟該同意僅在長官釋明有妨害國家利益時方得拒絕,將拒絕作證之舉證責任置於機關,使職務機密成為附條件之例外而非絕對封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事訴訟法306條是什麼?

規範公務員作證職務機密的限制:須得監督長官同意,但長官非釋明妨害國家利益不得拒絕。

Q2公務員一定不能在法庭講公事嗎?

不是。原則上有作證義務,僅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須長官同意,且同意原則不得拒絕。

Q3退休公務員作證要長官同意嗎?

要。條文寫明『曾為公務員之人』,離職不解除職務機密的保密義務。

Q4長官拒絕同意公務員作證怎麼辦?

請法院審查拒絕函有無具體釋明國家利益,理由空洞可請法院函請補充。

Q5什麼叫『釋明妨害國家利益』?

提出具體事實與理由讓法院判斷,不是一句『本案涉密』就能打發。

Q6怎麼聲請傳喚公務員當證人?

聲請傳喚時同步說明訊問範圍與目的,幫法院判斷是否涉及職務機密。

Q7民訴306跟307拒絕證言差在哪?

306是機關層級的職務機密同意制,307是證人個人得拒絕證言的事由。

Q8機關只回『涉及職務機密』有效嗎?

幾乎站不住腳。第二項要求釋明,無具體理由即未滿足拒絕門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306art_307
拒絕主體監督長官(機關層級)證人本人(個人層級)
拒絕門檻須釋明妨害國家利益,否則不得拒絕符合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即可(如職務秘密、親屬關係、業務秘密)
舉證責任方向拒絕方(機關)負釋明責任拒絕方(證人)釋明拒絕原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1条(公務員等の尋問・監督官庁の承認)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06조(공무원의 신문)
🇩🇪 德國ZPO § 376(Beweisaufnahme bei Amtsverschwiegenheit / Aussagegenehmigung)
🇺🇸 美國Touhy regulations(5 U.S.C. § 301;United States ex rel. Touhy v. Ragen, 340 U.S. 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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