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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102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仲裁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仲裁程序隱密性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故該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仲裁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惟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訂定者,則不在此限,另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是否具有拒絕提出文書正當理由,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情節予以審認,尚難一概而論

主旨

有關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項所定之正當事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11 月 23 日(101) 仲業字第 1011516 號及同年月 28 日(101) 仲業字第 1011545 號函。

二、旨揭疑義因涉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10034758 號函略以:「貴部函詢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 項所定之正當理由 1 案,事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具體個案,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三、次按仲裁程序之隱密性,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故仲裁法第 23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仲裁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惟如當事人另有約定(同項但書規定參照)或法律另有訂定(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準用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者,則不在此限。至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是否具有拒絕提出文書之正當理由,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情節予以審認(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準用同法第 306 條至第 310 條及第 344 第 2 項規定參照),尚難一概而論。

正本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本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兼復貴局 101 年 12 月 18 日南營字第 101003158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川股)、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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