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規定文書真偽得以核對筆跡或印跡證明,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程序適用勘驗規定。
Q · 對方否認簽名,法院能調別人手上的文件來比對嗎?
可以,法院能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件比對筆跡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第二項,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也就是說,你在銀行的開戶印鑑卡、在公司的簽到表、與他人簽過的合約,只要持有人手上有可供比對筆跡或印跡的文件,法院都有權調取。核對程序適用勘驗規定,法官可親自比對、命鑑定人鑑定或在法庭上當場核對。第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可能依第 345 條被作不利認定。
所有否認、所有「那不是我簽的」,到最後都要面對同一道關卡:把字跡或印跡攤開來比。第359條是法院手上的驗證工具。當文書的真偽有爭議,法院可以調出其他確定是同一個人寫的文件,把筆跡擺在一起比對;印章也一樣,拿爭議文書上的印跡跟已知的印鑑紀錄對照。法院不只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比對用的文件,連第三人手上有可供核對的文書也可以被法院命令交出來。你的銀行開戶簽名卡、你在公司的簽到表、你跟房東簽的合約,任何有你筆跡的東西都可能被調出來。核對筆跡的程序適用勘驗的規定,意思是法官可以親自看、可以找鑑定人,也可以在法庭上當場比對。
民事訴訟法第 359 條為文書真偽之證明方法規範,明定文書真偽得以核對筆跡或印跡證明;法院並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之程序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構成書證真偽爭執時的法定驗證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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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和民間鑑定機構都能做,費用大約一萬到五萬元。準確度取決於比對樣本的數量和品質,五份以上同一人文件可使鑑定接近確認程度,單一樣本通常只能得「相似」結論。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二項明確授權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銀行、公司、政府機關手上的簽名或印鑑紀錄,法院依法調取不受保密義務限制。
可以。本條第三項準用勘驗規定,法官得親自核對筆跡或印跡,不一定要送鑑定,小額或簡單案件常由法官當庭比對判斷。
規範文書真偽的證明方法,可核對筆跡或印跡,法院並能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比對文件。
把爭議文書的字跡與確定為同一人所寫的文件並列比對,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
原理相同但對象不同,印跡是比對印章蓋印的紋路,常用對照銀行開戶印鑑卡。
指核對程序套用勘驗的調查方法,法官得親自以五官比對,或命鑑定人鑑定。
於書狀載明爭議文書與比對標的,聲請以核對筆跡證明真偽,並聲請命對方或第三人提出比對文件。
約一萬到五萬元,由聲請人先墊付,最終依民訴第78條由敗訴方負擔。
盡量提供五份以上對方確定親筆的文件,或請法院命對方當場書寫指定文字供核對。
依第359條第二項向法院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法院核准後銀行不得以保密義務拒絕。
前者調既有文件比對,後者依第360條命本人當庭書寫,當場筆跡偽裝難度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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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不修正。 二、以核對筆跡或印跡之方法證明文書之真偽者,除得由舉證人提出供核對之筆跡或印跡外,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執有可供核對之另件文書時,法院亦得命其提出該文書,爰增設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不修正。 二、以核對筆跡或印跡之方法證明文書之真偽者,除得由舉證人提出供核對之筆跡或印跡外,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執有可供核對之另件文書時,法院亦得命其提出該文書,爰增設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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