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按指印或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推定為真正,舉證推翻的責任落在主張造假的對方。
Q · 對方在合約上簽了名卻說不是他簽的,我要怎麼辦?
依民訴358條主張推定真正,舉證推翻的責任在對方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一項,私文書只要有本人或代理人的簽名、蓋章、按指印,或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即推定為真正。提出文書的你不需要證明它是真的,主張它是偽造的對方必須負舉證責任(例如聲請筆跡鑑定)。若對方在法庭上以「不知道」「不記得有簽過」搪塞,依第二項法院可審酌情形自行斷定應否推定真正。
你的簽名,在法律上比你以為的重得多。一份私文書只要有你本人或代理人的簽名、蓋章、按指印,或經過法院或公證人認證,法律就「推定為真正」。推定真正的意思是:提出這份文書的人不需要另外證明它是真的,對方要主張它是假的,舉證責任在對方。一個簽名,就能把第357條那個「你要自己證明文書是真的」的沉重包袱,整個甩到對方身上。但第二項埋了一個機關:有些人被自己的簽名將了一軍之後,會在法庭上說「我不知道」或「我不記得有簽過」。這招以前很好用,因為法官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民國89年修法後,法官可以「審酌情形」自行判斷這種含糊其辭的說法要不要信。白話說:法官有權決定你的「我忘了」是真的忘了還是裝的。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為私文書證據力的推定規範。私文書只要具備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按指印,或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法律即推定其為真正,提出文書之一方無須另行證明其真實性,主張不實者負舉證責任。第二項並授權法院就當事人對自己簽章「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審酌情形斷定是否推定真正,避免推定效力被曖昧態度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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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效力相同,都能觸發推定真正。但實務上簽名比蓋章更難被推翻:印章可能被盜用或偷刻,筆跡卻是獨一無二的特徵,鑑定準確度高。重要文書建議簽名加蓋章雙重保險,若只能選一個,永遠選簽名。
民國89年修法後就不行了。第二項授權法官審酌情形斷定「不知或不記憶」的說法是否可信,會看簽名是否與其他文件相像、簽約時空是否合理、有無其他參與佐證。文書日期才幾個月前卻說不記得,法官幾乎不會相信。
就私文書推定真正而言效力相同,但遺囑另有形式要求。自書遺囑須親自書寫並簽名,不識字而僅能按指印者走不通自書遺囑,須改用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最保險的方式是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效力最強也最難挑戰。
有。依民訴358條,文書上的本人簽名使該私文書推定為真正,舉證責任翻到對方,這是最常被搜尋的核心問題。
法律預設文書為真,提出者不必證明,主張造假者負舉證責任。但與「視為」不同,推定仍可被舉證推翻。
公文書推定真正在第355條,私文書在第358條。公文書因製作主體為公務員,推定基礎更強。
由公證人作成或認證、或經法院認證的文書,因國家認證第三方介入,推定真正效力幾乎難以推翻。
主張依358條推定真正,提供對方在他處的簽名供比對,聲請筆跡鑑定,由對方負舉證推翻責任。
主張偽造的一方須積極舉證,例如筆跡鑑定、印鑑核對(第359條),且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
證明印章確為其本人所有(如比對銀行開戶印鑑),推定效力即成立,盜用之主張由對方舉證。
明知真正仍故意爭執者,可依第357條之1聲請法院對其處以罰鍰。
效力相同,但簽名筆跡鑑定準確度高、難偽造,蓋章易被主張盜用或偽刻,實務上簽名更穩。
| method | trigger | 推翻難度 | 適用情境 |
|---|---|---|---|
| 簽名 | 本人或代理人親簽 | 高(筆跡鑑定準確度高) | 重要契約、借據、和解書 |
| 蓋章 | 本人或代理人之印章 | 中(可主張盜用、偽刻) | 銀行開戶、政府申請、公司文件 |
| 按指印 | 本人指印 | 高(指紋比對) | 不識字者、長輩立據 |
| 法院或公證人認證 | 第三方認證 | 極高(國家認證) | 高金額、高風險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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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授權法院得審酌情形斷定該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否推定為真正,爰增設第二項,俾資適用。
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授權法院得審酌情形斷定該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否推定為真正,爰增設第二項,俾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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