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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15950 號
要旨
民法第三條
全文內容
按現行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第一項)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第二項)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三項) 。」據此,簽名與蓋章長久以來即為要式法律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效力優於指印及其他符號;而其他法律中,亦有與此相關之特別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從而,如依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之第十八次會議附帶決議,改以指紋及簽名效力高於簽名或蓋章,則上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是否配合修正,不僅關係整體法律之變動,並涉及社會慣行制度之重新建立,宜審慎為之。是以,建請 貴部隨時函告有關全國指紋登錄工作之計畫與進度,俾供本部研擬修正草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