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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08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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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2. 2.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四種情形下親屬證人不得拒絕證言:身分事項、親屬間財產事項、以證人身分見證之法律行為、前手或代理行為。

Q · 我是當事人的親人,是不是所有問題都能拒絕作證?

不是,第308條四款例外照樣要答

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親屬證人雖依第307條有拒絕證言權,但就四款事項仍不得拒絕:同居人身分事項、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事項、以證人身分見證之法律行為、曾為當事人前手或代理人之行為。另依第二項,職業保密義務若已被免除,亦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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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307條給了你拒絕作證的盾牌。308條告訴你:這面盾牌上有四個洞。你是當事人的親屬,本來可以拒絕作證。但如果法院問的是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這類身分事項,你擋不住。問的是因為親屬關係產生的財產事項(例如遺產怎麼分),你也擋不住。你以證人身分親自見證了某個法律行為的成立(例如你在場看到買賣契約簽訂),你同樣擋不住。你曾經是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前手權利人,就爭議的法律關係所做的行為,你還是擋不住。邏輯很清楚:你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正是因為你跟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特殊角色。法律不允許你用「跟他太親」這個理由,去隱瞞「正因為夠親才知道」的關鍵事實。第二項更直接:你本來因為職業保密可以拒絕,但如果對方(委託人、病人)已經免除了你的保密義務,你就沒有理由再擋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為拒絕證言權的法定例外規定,列舉證人縱有第30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就四類與其特殊身分密切相關之事項仍負作證義務;第二項並規定職業保密義務經免除後拒絕權消滅。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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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遺產官司裡,兄弟姊妹被傳作證,他可以拒絕嗎?

有限度地可以。依307條第一款,四親等血親可拒絕證言,但只要問題涉及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308條第二款),拒絕權即被收回。遺產分配、家族財產移轉幾乎都落在第二款範圍。

Q2保密義務被免除是什麼意思?

指當初賦予保密義務的人(客戶、病人、委託人)告訴法院同意該專業人員就本案作證,通常以書面或法庭口頭表示。一旦免除,307條第四款拒絕權即消滅,免除範圍可限縮為部分事項。

Q3民事訴訟法308條是什麼?

建立拒絕證言權的四款法定例外,限縮第307條的親屬拒絕權,是民事證據法的關鍵限制條款。

Q4308條四款例外分別是什麼?

身分事項、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事項、以證人身分見證之法律行為、前手或代理人之行為。

Q5什麼叫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遺產分配、家族財產移轉、親屬間借貸往來等,正因親屬關係才知悉的財產事實。

Q6保密義務免除是什麼意思?

賦予保密義務的本人(客戶、病人)向法院同意該專業人員作證,拒絕權即消滅。

Q7親屬被傳作證想拒絕該怎麼做?

先逐款比對問題是否落在308條四款例外,不在例外才到場主張拒絕,由法院裁定。

Q8怎麼讓對方的親屬證人無法拒絕作證?

把問題包裝進308條四款例外範圍,當場援引具體款項向法院陳明拒絕不合法。

Q9怎麼免除專業人員的保密義務?

由委託人或病人以書面或法庭口頭聲明同意作證,可限縮為部分事項。

Q10證人拒絕證言的爭議由誰決定?

由法院依第310條裁定拒絕當否,當事人應在拒絕時即時提出依據。

Q11308條 vs 307條差在哪?

307條給拒絕證言權,308條在該權利上開四個例外,收回最該被問到的問題。

Q12純粹在場的人算第三款的見證人嗎?

不算,第三款要求以證人身分知悉法律行為成立內容,碰巧在場不在此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 307Art 308
性質拒絕證言權的原則授予拒絕證言權的例外限制
適用對象親屬、職業保密者、有刑事追訴風險者等已具307條第一、二款事由之證人
效果可合法拒絕作證四款事項仍不得拒絕
刑事追訴風險可據以拒絕(第四款)不受308條限制,拒絕權保留

Art 307

性質
拒絕證言權的原則授予
適用對象
親屬、職業保密者、有刑事追訴風險者等
效果
可合法拒絕作證
刑事追訴風險
可據以拒絕(第四款)

Art 308

性質
拒絕證言權的例外限制
適用對象
已具307條第一、二款事由之證人
效果
四款事項仍不得拒絕
刑事追訴風險
不受308條限制,拒絕權保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96条(証言拒絶権、近親者等の例外を含む)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14조(증언거부권)
德國ZPO § 385(Ausnahmen vom Zeugnisverweigerungsrecht)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206(dispense de témoigner et ses limit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0231219 制定)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0570109 全文修正)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0920606 修正)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

(0190913 制定)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0231219 制定)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0570109 全文修正)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0920606 修正)

「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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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08 條規定:「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0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0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