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四種情形下親屬證人不得拒絕證言:身分事項、親屬間財產事項、以證人身分見證之法律行為、前手或代理行為。
Q · 我是當事人的親人,是不是所有問題都能拒絕作證?
不是,第308條四款例外照樣要答
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親屬證人雖依第307條有拒絕證言權,但就四款事項仍不得拒絕:同居人身分事項、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事項、以證人身分見證之法律行為、曾為當事人前手或代理人之行為。另依第二項,職業保密義務若已被免除,亦不得拒絕。
307條給了你拒絕作證的盾牌。308條告訴你:這面盾牌上有四個洞。你是當事人的親屬,本來可以拒絕作證。但如果法院問的是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這類身分事項,你擋不住。問的是因為親屬關係產生的財產事項(例如遺產怎麼分),你也擋不住。你以證人身分親自見證了某個法律行為的成立(例如你在場看到買賣契約簽訂),你同樣擋不住。你曾經是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前手權利人,就爭議的法律關係所做的行為,你還是擋不住。邏輯很清楚:你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正是因為你跟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特殊角色。法律不允許你用「跟他太親」這個理由,去隱瞞「正因為夠親才知道」的關鍵事實。第二項更直接:你本來因為職業保密可以拒絕,但如果對方(委託人、病人)已經免除了你的保密義務,你就沒有理由再擋了。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為拒絕證言權的法定例外規定,列舉證人縱有第30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就四類與其特殊身分密切相關之事項仍負作證義務;第二項並規定職業保密義務經免除後拒絕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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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度地可以。依307條第一款,四親等血親可拒絕證言,但只要問題涉及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308條第二款),拒絕權即被收回。遺產分配、家族財產移轉幾乎都落在第二款範圍。
指當初賦予保密義務的人(客戶、病人、委託人)告訴法院同意該專業人員就本案作證,通常以書面或法庭口頭表示。一旦免除,307條第四款拒絕權即消滅,免除範圍可限縮為部分事項。
建立拒絕證言權的四款法定例外,限縮第307條的親屬拒絕權,是民事證據法的關鍵限制條款。
身分事項、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事項、以證人身分見證之法律行為、前手或代理人之行為。
遺產分配、家族財產移轉、親屬間借貸往來等,正因親屬關係才知悉的財產事實。
賦予保密義務的本人(客戶、病人)向法院同意該專業人員作證,拒絕權即消滅。
先逐款比對問題是否落在308條四款例外,不在例外才到場主張拒絕,由法院裁定。
把問題包裝進308條四款例外範圍,當場援引具體款項向法院陳明拒絕不合法。
由委託人或病人以書面或法庭口頭聲明同意作證,可限縮為部分事項。
由法院依第310條裁定拒絕當否,當事人應在拒絕時即時提出依據。
307條給拒絕證言權,308條在該權利上開四個例外,收回最該被問到的問題。
不算,第三款要求以證人身分知悉法律行為成立內容,碰巧在場不在此列。
| 比較面向 | art_307 | art_308 |
|---|---|---|
| 性質 | 拒絕證言權的原則授予 | 拒絕證言權的例外限制 |
| 適用對象 | 親屬、職業保密者、有刑事追訴風險者等 | 已具307條第一、二款事由之證人 |
| 效果 | 可合法拒絕作證 | 四款事項仍不得拒絕 |
| 刑事追訴風險 | 可據以拒絕(第四款) | 不受308條限制,拒絕權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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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立法理由「左列」修正為「下列」。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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