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03 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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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下列行為不得代理:
1身分行為(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
2事實行為(無主物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物之添附等)
3違法行為(竊盜、詐欺等刑法上犯罪行為)
wei1217
2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為了分別1法律行為作成者2法律效果的歸屬者
ihy433
8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積極代理:第一項代為意思表示。
消極代理:第二項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05條規定意思表示的瑕疵或欠缺,按照代理人行為說,應以代理人行為認定。
ajia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隱代:法行有授權而未以本名,且相明可知
alice96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此為有權代理
wupinglo1230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隱名代理:交易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有本人存在。+本人有授予代理權。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