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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03 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理人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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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ihy433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積極代理:第一項代為意思表示。 消極代理:第二項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05條規定意思表示的瑕疵或欠缺,按照代理人行為說,應以代理人行為認定。
ajia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隱代:法行有授權而未以本名,且相明可知
alice96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此為有權代理
wupinglo1230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隱名代理:交易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有本人存在。+本人有授予代理權。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