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100012732 號
要旨
個人資料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之權利,非公務機關除有法定得拒絕提供之情形者外,應依當事人請求提供查詢、閱覽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當事人得授權其代理人行使上開權利,至於授權範圍則視個案事實認定
主旨
有關電信事業服務人員以民眾本人名義進線他電信事業查詢民眾本人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本(110) 年 6 月 30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104101230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及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三、依上開規定,個人資料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之權利,非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得拒絕提供之情形者外,應依當事人請求,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且當事人得授權其代理人行使上開權利。惟有關代理權限之有無及其範圍,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貴會依權責審酌。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