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4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民用航空運輸業個人資料檔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草案相關執行細節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所詢「民用航空運輸業個人資料檔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草案相關執行細節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26 日空運計字第 102002732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又本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或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時,有告知當事人之義務。來函所詢由旅行社出售民用航空運輸業(下稱航空公司)票券之情形,分別有由直接與航空公司簽約之旅行社出售,及受旅客委託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之非簽約旅行社二類,以下分述之:
(一)由直接與航空公司簽約之旅行社出售機票部分,因該旅行社係受航空公司之委託出售機票予旅客,在此情形,旅行社受航空公司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在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之航空公司,並以委託之航空公司為權責歸屬機關(本法第 4 條規定,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參照),故簽約旅行社依本法第 8 條、第 9 條進行對旅客進行告知時,係視同航空公司所為。
(二)又按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若未與航空公司簽約旅行社受旅客之委託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因非簽約旅行社係基於旅客代理人之身分與航空公司進行交易,屬於直接蒐集、處理旅客之個人資料,應適用本法第 8 條告知義務規定。惟航空公司若有其他間接蒐集旅客個人資料之情形,則仍應依本法第 9 條之規定告知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三、就來函所詢告知方式乙節:按本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各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上開條文所列應告知事項。又上開規定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參照),亦即任何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均屬之。此一告知並未要求當事人須簽署相關文件,亦未限制不得與其他文件(例如契約)併同為之。惟為達到「明確告知」之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之概括方式為之,而需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公告內容之方式(例如:須直接向當事人提示公告內容所在位置,並請其閱讀瞭解)始屬之(本部 102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11060 號函、102 年 2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70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有關在網站公告資訊,並於旅客訂票時提示公告請其自行查看之情形,究係在何種訂票程序下使用?係以何種方式提示旅客?是否達到使當事人閱讀公告之目的?事實尚有未明之處,建請貴局先予釐清,並參考上揭說明審認之。
正本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