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可以使用口頭、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讓當事人知悉或可以得知的方式進行告知。例如,當個人資料被蒐集時,可以使用電子郵件或簡訊的方式通知當事人。根據最新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這些告知方式的使用是合法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