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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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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可以使用口頭、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讓當事人知悉或可以得知的方式進行告知。例如,當個人資料被蒐集時,可以使用電子郵件或簡訊的方式通知當事人。根據最新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這些告知方式的使用是合法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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