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8 條要求蒐集個資前明確告知六項事項,並列 6 種免告知例外。
Q · 公司跟我要個資前,到底要先講清楚哪些事?
六件事必須講:機關名、目的、類別、用法、權利、不給後果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蒐集個資前必須明確告知六項:(1) 蒐集機關名稱、(2) 蒐集目的、(3) 個資類別、(4) 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方式、(5) 你能行使的權利、(6) 不提供將對你的權益有什麼影響。第 2 項列了 6 種免告知情形(依法、法定職務、妨害公務、公共利益、當事人明知、非營利且對你無害),但免告知不等於免責——蒐集仍須有第 15 條或第 19 條的合法基礎。
每間跟你要資料的公司,在伸手之前都有六件事必須先告訴你。誰在蒐集、為什麼蒐集、蒐集哪些資料、資料會怎麼用(用多久、用在哪裡、給誰用、怎麼用)、你有什麼權利可以行使、以及如果你不給會怎樣。這六項不是建議,是法定義務。漏掉任何一項,蒐集行為的合法性就會出問題。但法律也不是不講理:第二項列了六種可以免告知的情形。公務機關依法蒐集、告知會妨害公務、當事人已經知道了、非營利目的且對你無害。免告知不是免責,只是免除告知程序,蒐集本身仍然必須有合法基礎。很多公司的隱私政策看起來寫了一堆,但仔細對照這六項,經常缺東缺西。最常漏掉的是第四款(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和第六款(不提供的影響)。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為個資蒐集程序的核心規範,要求蒐集者於蒐集當事人個資時明確告知六項法定事項(機關名稱、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方式、權利行使、不提供影響),並列示六種免告知情形,建構台灣個資保護「知情同意」原則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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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蒐集。只要是有系統地記錄下你的個人資料就構成蒐集,不限書面或數位。口頭問、店員手寫記在本子上,都算。告知義務一樣存在,除非符合第二項例外。但實務上街邊小店的口頭蒐集幾乎沒有人做完整告知,主管機關也很少針對這種場景開罰。真正的風險在後端:那本手寫本子如果被翻拍、被盜、被員工帶走,資料外洩的責任一樣回到店家身上。
法律上的標準是「明確告知」,不是「消費者有沒有讀」。但越來越多的討論在質疑:如果告知的方式是消費者不可能真正讀完的,那「明確」的標準到底有沒有被滿足?歐盟 GDPR 已經朝「告知必須簡潔易懂」的方向走。分層式告知(第一層重點摘要+第二層完整政策)目前被視為最佳實務。
需要。本條的告知義務在「蒐集時」觸發。如果新功能蒐集的是之前沒有蒐集過的資料類別,或者蒐集目的跟原來不同,就是一次新的蒐集行為,必須重新履行六項告知義務。實務上最容易出問題的是 App 版本更新後新增的權限請求。新版本要存取你的位置或通訊錄,法律上是一次新的個資蒐集,告知義務重新起算。
規定蒐集個資前必須明確告知六項法定事項的核心程序條款,是台灣個資保護『知情同意』原則的程序基礎。
(1) 機關名稱 (2) 蒐集目的 (3) 個資類別 (4) 利用期間/地區/對象/方式 (5) 當事人權利及方式 (6) 不提供之影響。
主動、清楚、即時告知,不是把連結藏在頁尾。歐盟 GDPR 朝『簡潔易懂』方向走,台灣實務分層式告知(摘要+完整政策)為最佳實務。
第 2 項六款:依法律規定、法定職務必要、妨害公務、妨害公共利益、當事人明知、非營利且對你無害。但免告知不免蒐集合法基礎。
把六項做成一頁式白話告知書放在蒐集表單正上方(不是頁尾連結)。重點補第 4、6 款(最常漏)。實務上主管機關稽查時等同免死金牌。
保存當下表單截圖 → 列出缺漏項目 → 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pdpc.gov.tw)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可處 5 萬至 50 萬罰鍰。
不能完全治癒。告知義務在『蒐集時』履行,事後補告知會影響蒐集當下的同意效力,但能降低裁罰額度。
分層式設計:第一層白話摘要含六項重點放表單上方,第二層完整政策放連結。每年至少更新一次。App 新版加權限要重新告知。
第 8 條向當事人蒐集(六項告知),第 9 條從第三方/公開資料取得(六項+來源共七項)。實務上信用評等、徵信、人事查核走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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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 條(向當事人蒐集)vs 第 9 條(非由當事人提供)告知義務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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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立法理由一、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 二、目的明確化原則如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惟各公務機關得否為目的外之利用,仍須依法令裁量,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正當理由僅供內部使用、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者,公務機關應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四、目的外利用係為免除當事人之急迫危險、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予准許。又目的外之利用,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等,爰於第一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 三、原則上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告知當事人第一項所列事項,惟在部分特別情形下,或已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已明知,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恐有礙職務之執行或無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免告知之情形,其各款修正理由如次: (一)法律規定得免告知者,自勿庸再告知當事人第一項所列事項,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例如:稅捐機關蒐集民眾收入所得資料;戶政機關蒐集民眾戶籍相關資料等,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例如:醫生發現疑似法定傳染病患者,應報告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各投保單位應備置蒐集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等,為提高行政效率,或避免執行上發生困擾,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三)蒐集個人資料雖非屬公務機關之法定職掌,但公務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時,往往會涉及蒐集民眾之個人資料,例如: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強制執行等,如依第一項規定告知當事人將發生妨害公務之執行時,自不宜告知當事人,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四)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如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時,自得免為告知,爰為第四款之規定。 (五)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其意旨在於讓當事人能充分瞭解資料蒐集之目的及用途。如當事人已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者,自無必要再重複告知,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四、如當事人不認同蒐集機關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免為告知時,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查詢或閱覽;被請求之蒐集機關則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當事人亦得以其蒐集不合法為由,請求補為告知,或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蒐集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併予敘明。 五、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十條、第十三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十八條等。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 二、目的明確化原則如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惟各公務機關得否為目的外之利用,仍須依法令裁量,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基於公益與私益之平衡,如有正當理由僅供內部使用、維護國家安全與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者,公務機關應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爰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四、目的外利用係為免除當事人之急迫危險、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予准許。又目的外之利用,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亦應准許,爰為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五、參考日本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等,爰於第一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 三、原則上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告知當事人第一項所列事項,惟在部分特別情形下,或已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已明知,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恐有礙職務之執行或無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免告知之情形,其各款修正理由如次: (一)法律規定得免告知者,自勿庸再告知當事人第一項所列事項,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例如:稅捐機關蒐集民眾收入所得資料;戶政機關蒐集民眾戶籍相關資料等,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例如:醫生發現疑似法定傳染病患者,應報告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各投保單位應備置蒐集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等,為提高行政效率,或避免執行上發生困擾,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三)蒐集個人資料雖非屬公務機關之法定職掌,但公務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時,往往會涉及蒐集民眾之個人資料,例如: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強制執行等,如依第一項規定告知當事人將發生妨害公務之執行時,自不宜告知當事人,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四)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如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時,自得免為告知,爰為第四款之規定。 (五)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其意旨在於讓當事人能充分瞭解資料蒐集之目的及用途。如當事人已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者,自無必要再重複告知,爰為第五款之規定。 四、如當事人不認同蒐集機關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免為告知時,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查詢或閱覽;被請求之蒐集機關則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當事人亦得以其蒐集不合法為由,請求補為告知,或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蒐集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併予敘明。 五、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十條、第十三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十八條等。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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