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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籌法字第 113000190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要旨

公務機關欲蒐集有關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要件方得為之,同時仍應注意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主旨

有關貴會研議建置監察小組委員之身障資料,因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3 年 9 月 5 日中選法字第 113355051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除有該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與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三、有關統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監察小組委員一事,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需先經過鑑定機構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5 項所定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其內容涵蓋障礙等級、類別、疾病診斷分類(ICD 診斷)等。爰此,該證明之相關記載內容,包含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所稱之醫療資料,而屬特種個人資料;其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個資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依貴會組織法第2 條第 4 款及處務規程第 7 條第 2 款規定,貴會掌理事項包括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規劃、辦理及督導;統計法第5 條第 1 項復規定,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查本案貴會如為執行行政院秘書長函送之「行政院各部會性別統計精進作業」所需,須基於統計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監察小組委員身障相關之個人資料,始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另如貴會擬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蒐集、處理其特種個人資料,應注意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其同意除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先行明確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包括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利用對象等。再者,個資法第 6 條係規範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法定要件,符合該等要件始「得」取用特種個資,僅是限制之解除,對當事人而言尚不具強制效力;本案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仍應注意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公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再其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衡量性或狹義之比例原則)。本案貴會為執行監察小組委員身障資料統計,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選擇對當事人權益侵害較少之手段,例如技術上能否透過匿名或無記名問卷方式進行統計調查以達成統計目的,而無須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方式進行統計調查?仍請貴會本於權責釐清審認。另如有統計法之相關疑義,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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