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虹膜作為生物特徵資料之一種,雖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之特種個人資料,然因其與指紋同具有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仍受同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規範之保障
主旨
有關虹膜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所稱特種個資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2 月 9 日數授產服字第 114600074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特徵、指紋…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中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虹膜作為生物特徵資料之一種,雖非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之特種個人資料,惟因與指紋同為具有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仍受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規範之保障。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本項第 5 款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而蒐集者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參照)。準此,非公務機關欲取得當事人同意蒐集一般個人資料時,雖非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仍應在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包括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利用對象等(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參照)之前提下,經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後為之,始屬合法有效。又上開規定所定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參照)。惟為達到「明確告知」之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之概括方式為之。是以,本件來函所述網站「隱私權政策」內容,是否已就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事項為完整告知,並足認已對個別當事人為明確告知,因涉及具體事實之判斷,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先行釐清,並得請資料蒐集者舉證證明經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要件。
正本
數位發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