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重點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範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資的三款合法事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Q · 政府要蒐集我的個資是不是要先經過我同意?
多數情況不用,第一款法定職務才是主通道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資只要符合三款之一就合法:第一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二款「經當事人同意」、第三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實務上九成以上的政府個資作業走第一款,根本不需要當事人同意。爭執合法性時,主戰場是「法定職務範圍」與「必要性」,不是「我有沒有同意」。
政府要不要問你才能拿你的資料?答案會讓很多人意外:大多時候不用。本條列了三種情況,公務機關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種,就可以合法蒐集、處理你的個資。第一種是「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這是政府最常用的通道:稅捐機關蒐集你的報稅資料、戶政機關保有你的戶籍資料、健保署彙整你的就醫紀錄,通通走這條,根本不需要你同意。第二條才是大家以為的「經當事人同意」,但在政府這邊,這條用得最少。第三條是「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看似保守,實務上很多灰色資料會用這條合理化。這條不是保護你的法律,是定義政府什麼時候可以名正言順拿你資料的規則。看清這點,你就知道對政府主張「我沒同意」其實是在打錯的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範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性要件,要求須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三款之一。本條是台灣公部門資訊治理的基礎條款,與第 16 條(利用)共同構成「目的拘束 + 法定職務」的雙軸控管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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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就算走本條第一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還是要求機關必須告知當事人蒐集目的、依據、資料類別、利用範圍、當事人權利等。例外是法律規定免予告知(如犯罪偵查)。內行人提示:很多機關會把告知事項做成「隱私權政策」放在官網最下面的一個連結。但依法只要他們公告就算盡到義務,所以爭點常常不是有沒有告知,是告知內容夠不夠明確。
可以。本條明定「必要範圍內」,超出必要的欄位不符合法定要件,你可以拒絕填寫並要求機關說明每個欄位的必要性。如果機關以拒絕受理業務威脅你,這本身就是違法。內行人提示:填表時在有疑慮的欄位旁邊註記「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要求說明蒐集必要性」,保留表單影本。這份影本是日後你主張權利最直接的證據。
可以。依個資法第 28 條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資造成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每人每事件損害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5 百元至 2 萬元計算,多數人事件總額 2 億元為限。內行人提示:實際蒐證難度高在「因果關係」,建議先依個資法第 11 條書面要求停止處理,留存違法證據再進入賠償程序。
規範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資的合法性要件,要求須有特定目的且符合三款情形之一,是政府動用人民個資的合法性總開關。
第一款法定職務範圍是政府主通道(90%+ 案件走這條)、第二款當事人同意實務少用、第三款對權益無侵害是機關彈性解釋空間。
機關蒐集個資須以法規授權之職掌為基礎,且蒐集範圍限於該職務執行不可或缺者,非職務相關事項不得蒐集。
公務機關看第 15 條(三款)、非公務機關看第 19 條(七款),公務機關有法定職務優勢,私部門必須走更類型化的合法事由。
把問題從「我同不同意」改成「你的法定職務依據是哪條法規哪一款」,要求機關依個資法第 8 條說明特定目的、依據、必要性。
依個資法第 11 條書面向蒐集機關提出,附身分證明文件。機關依第 13 條須 15 日內准駁,未依限可訴願或向 PDPC 申訴。
依個資法第 28 條每人每事件 500-20000 元計算,多數人事件總額 2 億元為限,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機關賠償。
保留表單影本+機關公告隱私權政策截圖,比對職務法規授權範圍與實際蒐集欄位,超出部分書面要求機關說明必要性。
19 條(非公務)七款較類型化、舉證較嚴;15 條(公務)三款較寬鬆,因法定職務涵蓋廣。但 15 條第一款受 111 憲判 13 號限縮,差距正在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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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立法理由一、為促使公務機關對於當事人之請求能迅速處理,爰於本條規定其處理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但若案情複雜未能於三十日內處理者,仍應將其原因通知請求人。 二、參考日本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略作修正,以求語意明確順暢。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又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為之。 三、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爰將第一款「法令規定職掌」修正為「執行法定職務」,以資明確。 四、第三款「之虞」二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條係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規定,應力求明確,爰將「之虞」二字刪除。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促使公務機關對於當事人之請求能迅速處理,爰於本條規定其處理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但若案情複雜未能於三十日內處理者,仍應將其原因通知請求人。 二、參考日本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略作修正,以求語意明確順暢。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又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為之。 三、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爰將第一款「法令規定職掌」修正為「執行法定職務」,以資明確。 四、第三款「之虞」二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條係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規定,應力求明確,爰將「之虞」二字刪除。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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