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重點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允許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受理查詢、閱覽、複製本請求時,酌收必要成本費用,但禁止以收費變相拒絕當事人行使資訊自主權。
Q · 我要看某家公司保有我的個資,要付錢嗎?
要。但只能收必要成本,不能漫天要價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查詢、閱覽或請求複製本時,可以酌收必要成本費用。這個「必要成本」指列印、人工檢索、郵寄等實際支出,不是營利空間。對方若以高額收費變相拒絕,本身就是違法事證,可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檢舉。
每一家銀行、醫院、電商、政府機關,都保有一份關於你的檔案。你可以寫信要他們拿出來給你看,這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和第 11 條給你的權利。但 14 條在這個權利上釘了一個價碼:查詢、閱覽、複製,對方可以跟你收必要成本。聽起來像障礙,但真正搞懂的人知道:這筆錢其實是你在確認「對方把我當一回事」的訊號。繳了錢你就進入正式程序,對方必須在 15 或 30 天內處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規定的期限),逾期不處理或拒絕得給理由,拒絕不服可以提訴願。大多數人連自己有這個權利都不知道,所以從來沒寫過這封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為當事人行使第 10 條查詢閱覽權與請求複製本時的收費依據條款。本條明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限縮收費範圍為實際發生之檢索、列印、複製、郵寄等成本,禁止以營利或變相拒絕為目的之收費,是資訊自主權行使的程序保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寫一封書面請求寄到對方的客服或法務窗口,主旨寫明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請求查詢並複製你的個資檔案。對方依第 14 條可以跟你收必要成本,依第 13 條必須在 30 天內回覆准駁。信件用雙掛號寄出並保留回執,因為這個送達日就是第 13 條期限的起算點,對方拖延時才有憑據追究。
不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明定「必要成本費用」,不是任意金額。主管機關函釋強調不得以收費變相拒絕查詢。如果收費離譜,可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檢舉。對方開天價又給不出成本計算依據時,這件事本身就是違法事證,比拿到資料還有價值。
費用依列印、人工檢索、郵寄等實際成本計算,通常數十元至數百元,不可作為營利。本條規範的是書面正式請求,口頭詢問雖無禁止但無法律依據要求對方依第 13 條期限回覆,建議全程書面雙掛號為佳。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機關或公司處理查詢、閱覽、複製本請求時所收取的必要成本費用,包含列印、人工檢索、郵寄等實際支出,不得作為營利來源。
指實際發生的列印、人工檢索、複製、郵寄等支出,須有計算依據(頁數、工時、郵資明細),不含營利空間,且不得用於變相拒絕當事人權利。
第 10 條建立查詢、閱覽、複製本的權利實體,第 14 條是行使該權利時的收費依據,前者是「能不能要」,後者是「要多少錢」。
兩者皆受「必要成本」上限拘束,差別在公務機關常公告統一收費標準、非公務機關須個別揭示,且第 13 條回覆期限分別為 15 日與 30 日。
載明:受請求對象、本人身分證明、依個資法第 10 條請求項目、查詢範圍、同意支付必要成本、簽名日期。雙掛號寄出並保留回執。
要求對方提供成本明細(列印頁數 × 單價、人工工時 × 時薪、郵資),對照市場行情判斷。明顯高於成本即可質疑或檢舉。
依資料量與檢索難度,常見落在數十元至數百元;少數涉及大量歷史資料、跨系統檢索可能上千元,但需有具體成本支撐。
保留書面請求、對方收費通知、成本明細(或拒絕提供明細的證據)、回執、繳費收據與最終回覆內容,這些都是檢舉與民事訴訟的硬證據。
個資法第 14 條限於當事人查詢自己的個資,政府資訊公開法是任何人都能申請的政府資訊。前者主管機關是個資會,後者是行政院。
| 比較面向 | public_agency | private_entity |
|---|---|---|
| 適用主體 | 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 | 非公務機關(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
| 收費範圍 | 通常有公告收費標準,限「必要成本」 | 個別揭示,限「必要成本」,禁止營利 |
| 回覆期限(第 13 條) | 15 日,得延長 15 日並書面通知 | 30 日,得延長 30 日並書面通知 |
| 拒絕之救濟途徑 | 訴願 → 行政訴訟 | 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檢舉、民事損害賠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
立法理由一、為使當事人知悉公務機關保有其個人資料,俾便行使本法所賦予之權利,爰於本條規定應備置簿冊登載公告事項,以供查閱。 二、參考日本法第七條、英國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三、由於資料種類及蒐集、處理方式繁多,關於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費用,宜由各蒐集處理機關視該資料之性質酌予收取為妥,不宜由各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刪除第二項及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收取之費用以必要成本費用為限。
一、為使當事人知悉公務機關保有其個人資料,俾便行使本法所賦予之權利,爰於本條規定應備置簿冊登載公告事項,以供查閱。 二、參考日本法第七條、英國法第九條及德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立法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三、由於資料種類及蒐集、處理方式繁多,關於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費用,宜由各蒐集處理機關視該資料之性質酌予收取為妥,不宜由各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刪除第二項及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收取之費用以必要成本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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