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規定機關受理個資查詢請求須於 15 日內准駁、更正請求於 30 日內准駁,延長須書面通知,違反可依第 48 條處罰。
Q · 公司或政府機關拖著不回我的個資請求合法嗎?
不合法。15 日或 30 日就是法定上限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 10 條(查詢、閱覽、複製本)請求應於 15 日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 15 日但須書面通知原因,最長 30 日。受理依第 11 條(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請求應於 30 日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 30 日但須書面通知原因,最長 60 日。沉默不回應或無書面延長即構成違法,可依第 48 條檢舉處 2 萬至 20 萬元罰鍰。
你寫信去某公司要求查閱你的個資,三個月過去沒回音。這不只是「沒禮貌」,是違法。第 13 條給機關的脖子上裝了一個計時器。查詢、閱覽、複製本(第 10 條請求):15 日內必須准或駁,必要時延長 15 日,最長 30 日。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第 11 條請求):30 日內必須准或駁,必要時延長 30 日,最長 60 日。超過呢?違反本法,主管機關可依第 48 條命限期改正並處罰。但重點是:延長必須「書面通知你」並說明原因,不能無聲無息拖。機關如果用沉默回應你,他們已經在違法,而你不知道。很多人等到第 61 日才開始火大,錯過了前 30 日的倒數時間。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為個資請求處理期限規範,建立兩種法定計時器:查詢類請求 15 日(最長延長至 30 日)、更正類請求 30 日(最長延長至 60 日)。延長必須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並說明原因,否則延長無效。本條搭配第 48 條形成完整罰責機制,是台灣個資救濟制度的時效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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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路同時走:第一,向主管機關檢舉對方違反第 13 條(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第二,對方如果是公務機關,可以同時提訴願(訴願法第 2 條:應作為而不作為)。第三,依第 29 條計算損害並請求賠償。實務上先走檢舉路線,成本低又有效果,主管機關一封公文過去,對方通常立刻處理。
查詢只是把現有資料印出來給你,技術門檻低,15 日合理。更正涉及內部資料庫修改、資料來源查證、第 11 條第 5 項下游通知,複雜度高,所以給 30 日。這個區分告訴你一件事,單純查詢應該很快,對方如果連 15 日都拖,通常不是技術問題,是故意推遲。要求書面說明延長原因,他們寫不出來就逼他們立刻處理。
依個資法第 13 條,查詢類 15 日、更正類 30 日,延長同期最長 30/60 日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處理個資請求的法定期限與書面延長機制
機關對請求作成准許或駁回的具體決定,沉默不構成有效處分
從機關實際受理請求之日起算,掛號或存證信函送達當日即為起算日
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引用第 13 條與第 48 條
依第 29 條每人每事件 500 元至 2 萬元,總額上限 2 億,需證明具體損害
存證信函標明「依個資法第 10 條/第 11 條請求」並要求於法定期限准駁
用掛號或存證信函發送,保留回執當作受理日證據;計算到第 16/31 日確認逾期
個資法 15/30 日比 GDPR 1 個月更短,但 GDPR 延長上限 2 個月比個資法寬鬆
本條一視同仁。但公務機關同時受訴願法管轄,可疊加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
| 比較面向 | query_request | correction_request |
|---|---|---|
| 請求類型 | 查詢/閱覽/複製本(第 10 條) | 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處理(第 11 條) |
| 基礎期限 | 15 日 | 30 日 |
| 延長期限 | 再 15 日(最長 30 日) | 再 30 日(最長 60 日) |
| 延長要件 | 必要時得延長+書面通知原因 | 必要時得延長+書面通知原因 |
| 違反效果 | 依第 48 條處 2-20 萬罰鍰 | 依第 48 條處 2-20 萬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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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個人資訊之正確,本法著重於程序規定,即明定在作業程序上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冀能達成檔案內容正確之原則。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如檔案內之個人資訊正確性發生爭議時,公務機關除有但書情形外,應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以避免發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如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保有期限已屆滿,應將資訊刪除或停止處理及利用,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之規定。至於保有期限之長短由相關法令定之。 四、參考日本法第四條、德國法第二十條等立法例。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 (一)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二)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時,資料蒐集機關應儘速處理。原條文規定需在三十日內處理,似嫌過長,對當事人不利,是以將准駁決定之期間,由「三十日」修正為「十五日」。另個人資料種類及數量繁多,如申請人數眾多,十五日恐不及辦理,是以另規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五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讓其知曉。 三、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更正、補充,或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因需較多時間查證該資料之正確性或其請求是否合理,十五日內恐無法處理完畢,爰增訂第二項,將此種情形之准駁決定期間,規定為三十日,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三十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四、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或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遭駁回拒絕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決定時,得依相關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不待言。
一、為確保個人資訊之正確,本法著重於程序規定,即明定在作業程序上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冀能達成檔案內容正確之原則。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如檔案內之個人資訊正確性發生爭議時,公務機關除有但書情形外,應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以避免發生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如個人資訊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保有期限已屆滿,應將資訊刪除或停止處理及利用,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之規定。至於保有期限之長短由相關法令定之。 四、參考日本法第四條、德國法第二十條等立法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 (一)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二)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時,資料蒐集機關應儘速處理。原條文規定需在三十日內處理,似嫌過長,對當事人不利,是以將准駁決定之期間,由「三十日」修正為「十五日」。另個人資料種類及數量繁多,如申請人數眾多,十五日恐不及辦理,是以另規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五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讓其知曉。 三、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更正、補充,或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因需較多時間查證該資料之正確性或其請求是否合理,十五日內恐無法處理完畢,爰增訂第二項,將此種情形之准駁決定期間,規定為三十日,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逾三十日,且應將延長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四、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或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遭駁回拒絕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決定時,得依相關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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