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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機關或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2.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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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lu375840
4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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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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