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是個資自主權的查詢權基石。
Q · 怎麼查別人手上有我的什麼個資?
依個資法第10條書面請求即可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任何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含銀行、醫院、電信、前雇主)只要蒐集了你的個資,你都可以書面請求查詢、閱覽或取得複製本。受請求方須於15日內准駁(第13條)。拒絕須具體舉證屬妨害國安、妨害法定職務或妨害重大利益三款例外之一,「不方便提供」「機敏資料」不是法定拒絕事由。
關於「你」這個人的檔案,散落在上百個機關和公司的硬碟裡。銀行有你的信用紀錄,健保有你的就醫史,電信有你的通話清單,前雇主有你的薪資和考績,醫院有你的病歷,保險公司有你的核保評估。大部分人一輩子沒打開過這些檔案,甚至不知道可以打開。第 10 條給你一個具體權利:寫一封信、填一張表,你可以要求任何公務機關或公司給你看、給你複製本、回答你的查詢。這不是「看他們願不願意」,是法定義務。他們只能在三種情況拒絕:妨害國安、妨害法定職務、妨害機關或第三人重大利益。每個想了解「別人手上的我長什麼樣」的時刻,這條都是你的起點。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為當事人個資查詢權之法定依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均負有義務依當事人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三款但書例外(妨害國安、妨害法定職務、妨害機關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限縮拒絕空間,確保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實質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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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徵中心有三種方式:臨櫃(需身分證正本)、郵寄、網路(用自然人憑證)。每年有1次免費查詢的權利,之後收費100元。法源就是個資法第10條加第14條。內行人提示:貸款前三個月不要亂查信用紀錄,每次查詢都會留紀錄,銀行看到你短期內被多次查詢會扣分。正確做法是想辦貸款前一個月查一次,確認紀錄正確就好。
原則不合法。公司是非公務機關,本條明確適用。但公司可以主張某些「第三人重大利益」拒絕(例如考績評比涉及其他員工的比較資料)。內行人提示:離職後半年內最適合請求,因為公司還會認真處理;離職超過一年,很多公司會用「已銷毀」的藉口敷衍,這時就要引用第11條質疑他們的保存期限合理性。
賦予當事人對任何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查詢自己個資的法定權利,含閱覽、複製本三種形式。
資訊自主決定權的具體展現,當事人主動向蒐集者請求公開自己被蒐集的個資。
本條僅有三種法定拒絕事由:妨害國安、妨害法定職務、妨害重大利益。其他理由都不算。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中央地方機關;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如銀行、醫院、公司)。
向聯徵中心臨櫃、郵寄或自然人憑證網路申請,每年1次免費,之後100元。法源個資法第10條加第14條。
三段式:受文者+依據+請求範圍+身分證影本(蓋僅供個資查詢章)+寄存證信函。
依第14條可酌收必要成本,如聯徵中心100元、影印郵資合理金額,不得獅子大開口。
不需證明,直接書面請求即可。對方若主張「沒有你的資料」須具體舉證,否則仍要回覆查無紀錄。
查自己的個資用個資法第10條(公私機關都適用);查政府一般資訊用資訊公開法第9條(僅政府機關)。
查病歷雙重權利並存:醫療法第71條為特別法直接適用,個資法第10條為一般法兜底。實務上引用醫療法較順。
| 比較面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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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
| 請求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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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個人資料檔案經公告後,當事人可得知其情,以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賦予之權利。又既已公告,公務機關自無庸再主動個別告知,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各級政府所為公告之方式,以在政府公報登載較為經濟方便,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三、關於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宜有細目規定,以便作為公告或其他相關作業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為統一規定。 四、參考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德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英國法第四條等立法例。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當事人得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對象,不限於向公務機關,亦應包括非公務機關。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另「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亦修正為「蒐集之個人資料」,以期適用明確,其各款修正理由如次: (一)依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有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等權利,且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本此意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盡量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為確保當事人之權利,爰將第一款修正限縮為限於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始得拒絕。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有……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刪除「之虞」二字。另第二款之「妨害公務執行」,應限於「妨害公務機關法定職務之執行」,爰併予修正。 (三)有些特殊性質資料,如提供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時,恐會洩漏資料蒐集者之業務秘密或妨害其重大利益。為此,第三款爰增加「該蒐集機關」之要件,以期周全。
一、個人資料檔案經公告後,當事人可得知其情,以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賦予之權利。又既已公告,公務機關自無庸再主動個別告知,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各級政府所為公告之方式,以在政府公報登載較為經濟方便,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三、關於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宜有細目規定,以便作為公告或其他相關作業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為統一規定。 四、參考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德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英國法第四條等立法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當事人得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對象,不限於向公務機關,亦應包括非公務機關。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另「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亦修正為「蒐集之個人資料」,以期適用明確,其各款修正理由如次: (一)依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有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等權利,且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本此意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盡量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為確保當事人之權利,爰將第一款修正限縮為限於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始得拒絕。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有……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刪除「之虞」二字。另第二款之「妨害公務執行」,應限於「妨害公務機關法定職務之執行」,爰併予修正。 (三)有些特殊性質資料,如提供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時,恐會洩漏資料蒐集者之業務秘密或妨害其重大利益。為此,第三款爰增加「該蒐集機關」之要件,以期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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