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11 條給當事人四種編輯權:更正補充、停止處理、目的消失刪除、違法刪除,並要求機關通知下游。
Q · 資料被蒐走了還能要回來嗎?
能。個資法 11 條給四種編輯權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當事人對自己的個資享有四種編輯權:第 1 項更正或補充權(資料錯誤)、第 2 項停止處理權(正確性有爭議)、第 3 項刪除或停止處理權(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第 4 項違法蒐集的刪除權。第 5 項另要求機關更正後須通知曾提供利用之下游對象,避免錯誤資料持續擴散。
關於你的檔案裡如果有錯,你不是只能抱怨。第 11 條給了四種編輯權。第一,更正補充——資料錯了你可以要求改。第二,停止處理——正確性有爭議時,可以要求先凍結使用。第三,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的刪除——離職五年了前公司還留著你的薪資明細?特定目的已經不存在,你可以要求刪除。第四,違法蒐集的刪除——機關用違法方式拿到的你的資料,必須整筆消失。最關鍵的是第 5 項:如果是機關的錯沒更正,他們更正後還要「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幫你把錯誤資料的擴散往回收。但實務上 90% 的機關不做這件事,因為他們知道你不會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為資料主體權利的核心條款,建立當事人對自己個資的四種編輯權(更正、停止處理、目的消失刪除、違法刪除)及機關的下游通知義務,是台灣資料自主權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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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聯徵中心規則,一般信用卡延遲繳款紀錄保留 1 年,催收或呆帳保留 5 年,破產紀錄保留 10 年。超過期限還顯示就是違反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期限一到要主動查,因為系統可能漏刪。寫信給聯徵中心引用第 11 條第 3 項要求刪除,通常 2 週內處理完。如果是被錯誤列為呆帳,引用第 4 項請求違法蒐集的刪除,壓力更大。
要看留著的特定目的是什麼。如果招募時說是本次應徵使用,那招募結束就超過目的了,你可以要求刪除。但如果當初同意書寫納入人才資料庫未來可能再聯絡,那合法。關鍵是看你當初簽的同意書怎麼寫。多數人沒看清楚就簽,結果自己授權了長期保留。日後想刪除時,要主張合理期限概念,例如未被錄用超過 2 年就算合理目的消失。
對方拒絕必須有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業務所必須的具體理由。空口回不能刪不算。拒絕時要求對方書面說明法律依據。多數時候對方會發現自己說不出法律依據,就會妥協。如果對方真給出依據,你才知道下一步要打的是法規解釋問題,而不是意願問題。
規範資料當事人四種編輯權(更正、停止、目的消失刪除、違法刪除)與機關下游通知義務的核心條款。
當初蒐集個資的具體目的已達成或不存在,例如交易結束、合作終止、招募完成多年。
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請求暫時凍結處理或利用的權利,介於更正與刪除之間的中間救濟。
第 5 項要求機關因可歸責事由未更正的個資,更正後須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避免錯誤擴散。
蒐證 → 確認違法或目的消失 → 寄存證信函引用第 11 條第 3 或 4 項 → 等 30 日准駁 → 拒絕則檢舉加民事賠償。
寫信給聯徵中心引用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附還清證明文件,通常 2 週內處理完成。
明確引用第 11 條對應項次(第 1/2/3/4 項)+ 具體要求項目 + 引用第 5 項通知下游 + 30 日期限。
民事賠償依第 29 條請求,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5-10 萬起跳。
本條第 3 項目的消失刪除是被遺忘權的雛形,但 GDPR Art. 17 範圍更廣,含搜尋引擎強制移除。
| name | trigger | remedy | 舉證責任 |
|---|---|---|---|
| 更正補充權(第 1 項) | 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 | 更正或補充 | 請求人證明錯誤 |
| 停止處理權(第 2 項) | 正確性有爭議 | 暫停處理或利用 | 請求人提出爭議事證 |
| 目的消失刪除權(第 3 項) | 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 |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 持有方須證明仍有業務必要 |
| 違法蒐集刪除權(第 4 項) | 違反本法蒐集處理利用 |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利用 | 請求人指出違法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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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 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 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 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 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 十、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要事項者。 十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 十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個人資料檔案有性質上不應公告者,如第一款至第七款;有事實上無庸公告者,如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有法律另有規定無庸公告者,如第十二款;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本條規定無庸公告者,自無當事人參加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觀第十三條規定即明。惟此時仍應注意遵守本法其他保護個人資料之相關規定,如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是。 三、參考日本法第八條,英國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立法例。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 (一)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二)資料蒐集機關發現資料正確性有誤,應主動予以更正或補充,爰修正本項及第二項。 三、按本法並無准許變更特定目的之規定,且原條文第二十條業經刪除,已無需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但書「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等字。 四、原條文僅規定蒐集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對於如何處理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卻漏未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以加強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五、不正確之個人資料將對當事人權益有嚴重影響,而個人資料因未更正或補充致使不正確時,如係可歸責於該蒐集機關之事由,自應課以該蒐集機關於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後,通知曾提供利用該資料之對象,以使該不正確之資料能即時更新,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五項。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個人資料檔案有性質上不應公告者,如第一款至第七款;有事實上無庸公告者,如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有法律另有規定無庸公告者,如第十二款;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本條規定無庸公告者,自無當事人參加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觀第十三條規定即明。惟此時仍應注意遵守本法其他保護個人資料之相關規定,如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是。 三、參考日本法第八條,英國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立法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 (一)本條規定並非僅限於公務機關有其適用,非公務機關亦包括之。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公務機關」修正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二)資料蒐集機關發現資料正確性有誤,應主動予以更正或補充,爰修正本項及第二項。 三、按本法並無准許變更特定目的之規定,且原條文第二十條業經刪除,已無需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但書「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等字。 四、原條文僅規定蒐集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對於如何處理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卻漏未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以加強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五、不正確之個人資料將對當事人權益有嚴重影響,而個人資料因未更正或補充致使不正確時,如係可歸責於該蒐集機關之事由,自應課以該蒐集機關於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後,通知曾提供利用該資料之對象,以使該不正確之資料能即時更新,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五項。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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