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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19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實質法規命令,第 5、13點定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保存期限,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3 項但書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情形,尚不生牴觸之問題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條文內容是否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14 日 FDA 器字第 10616019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瘦身美容業者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於契約終止後,如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上開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又旨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實質法規命令(本部 10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80 號函參照),其第 5 點及第 13 點定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屬上開規定第 1 款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尚不生牴觸個資法之問題。

正本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6035019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發布,要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實質法規命令,第 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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