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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268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1 條等規定參照,倘業者基於當事人同意合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當事人事後撤回同意,則自撤回時起,如蒐集特定目的或要件已不存在,除有該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如將保有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該法適用範圍

主旨

有關車聯網裝置業者資料庫仍保留應用個人資料所彙整之大數據統計資料,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4、5 款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6 日經授企字第 1062000273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倘業者基於當事人同意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而當事人事後撤回其同意,則自其撤回時起,如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或要件已不存在,除有上開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參照)外,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非公務機關如將保有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本部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104 年 12 月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80 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業者透過車聯網裝置合法蒐集使用者之個人資料,倘業將該資料經系統處理、分析後所產生之大數據統計資訊,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各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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