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090000415 號
要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當事人固有請求刪除之權利,惟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者,仍得拒絕當事人對於刪除該個人資料之請求
主旨
有關貴部詢問網購衍生問題一案,本會謹就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0246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五、請求刪除。」同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爰上開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僅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之刪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限制,有關當事人行使刪除其個人資料之權利,仍應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準此,如業者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11 條第 3 項規定雖有請求刪除之權利,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 1 款「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仍得拒絕當事人對於刪除該個人資料之請求。爰貴部主管法令如有課予業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之期限規定,業者即不得刪除該等資料。
四、有關上開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所定之保存期限規定,宜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避免對於個人資料為不必要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併此敘明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