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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070027481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若蒐集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事前或事後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關於所蒐集之資料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等處均須衡酌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協查「各縣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所聘任之顧問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8 日法保決字第 1070551618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是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義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該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非為自身之法定職務,惟若係為協助蒐集機關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法務部 105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5590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9400 號函參照)。另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過程中,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敘明供參。

三、次按監察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監察院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監察院設…監察調查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及監察院處務規程第 12 條規定:「監察調查處設下列各組,其職掌如下:…二、第二組:(一)關於內政、少數民族、司法、獄政等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本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請貴部提供旨揭資料,其中如有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應依前揭個資法第 6條規定辦理,即該處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旨揭資料;而貴部於協助該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若事前或事後亦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亦得合法提供之。至於是否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即「全面」蒐集各縣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所聘任顧問之犯罪前科刑案資料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是否與調查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如仍有疑義,宜請請求提供機關說明,以供貴部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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