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6 條保護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六種特種個資,原則禁止蒐集處理利用,例外限六款條件。
Q · 求職時公司可以要我提供良民證或健檢報告嗎?
原則不行,要符合六款例外之一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犯罪前科與健康檢查屬於特種個資,原則上禁止蒐集。公司必須符合六款例外之一才能合法要求:法律明文規定(如保全業法)、法定職務必要、當事人自行公開、學術研究去識別化、協助公務機關、書面同意。第六款書面同意有但書:如果你是被迫簽(不簽不錄取)或超出必要範圍,這個同意在法律上不生效。
你的病歷、基因檢測結果、HIV 篩檢報告、有沒有犯罪前科,這些資料在個資法裡屬於「特種個資」,享有最高等級的保護。原則上,任何人都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這些資料。句號。但「原則上不行」不是「完全不行」。法條列了六個例外,從法律明文規定到當事人書面同意都有。重點在第六款:就算你書面同意了,如果超出必要範圍或違反你的真實意願,同意也不算數。這意味著你老闆不能用「你不簽就不錄取」的方式逼你交出犯罪前科證明,因為那個同意不是自願的。104 年修法時還把「病歷」獨立出來加進清單,因為實務上發現醫療機構常把病歷跟一般醫療資料混在一起處理,保護強度不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為特種個資保護核心條款,列舉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六類最敏感個人資料,採「原則禁止+六款例外」架構,並對書面同意設下但書防止形式同意被濫用,違反者依同法第 41 條負刑事責任、第 47 條負行政罰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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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可能算。健康檢查是個資法第 6 條明列的特種個資,公司蒐集員工健檢資料的依據通常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法定義務(本條第二款),但「蒐集」和「傳閱」是兩件事。法定義務要求蒐集不代表可以讓全公司看到。HR 把健檢報告傳給不相關的人,已經超出法定義務的必要範圍。職安法只要求雇主保存健檢紀錄並做健康管理,不等於所有 HR 人員都有權看完整報告,存取權限應限縮到有職務必要的人。
犯罪前科是特種個資,原則上不能蒐集。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的職務需求(例如教師法要求查核性犯罪紀錄),否則任何人和機構都不能要求你提供。服完刑、更生之後,你的前科受個資法第 6 條最高等級的保護。刑法第 47 條的累犯規定和個資法的前科保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領域,法院審判時可以依法調閱,但雇主和房東不行。如果有人因為你的前科拒絕租屋或僱用,除了個資法外還可能觸及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的就業歧視規定。
可以,但條件很嚴格。個資法第 6 條第一項第四款要求:必須是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而且資料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這四個條件全部要滿足。醫學論文常用的「去識別化」如果只是刪掉姓名和身分證字號,但保留生日、就醫科別、罕見診斷碼,交叉比對後仍可鎖定個人,就不符合「無從識別」的標準。IRB 倫理審查委員會通過不等於個資法合規,兩道關卡都要過。
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六類最敏感個人資料,受個資法第 6 條最高等級保護,原則禁止蒐集。
特種個資原則禁止+六款例外;一般個資原則允許但需特定目的+七款適法事由(第 19 條)。書面同意效力與違反責任都不同。
資料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程度。標準遠高於單純刪除姓名身分證號,需評估交叉比對風險與公開資料庫可連結性。
所有自然人(含外國人)。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私人公司、醫院、學校、研究機構)均受本條拘束,無例外。
原則不行。除非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律明文授權(如未成年人代理、安寧緩和條例代為決策)或法定職務必要,否則醫療機構不得任意提供。
反問「請問貴公司蒐集犯罪前科的法律依據是個資法第 6 條哪一款?」。除保全業法等明文要求職務,HR 多半答不出來。
依個資法第 28 條,每人每件可請求 500 至 20,000 元;無法證明具體損害仍可請求。特種個資因敏感度高,實務常往上限靠近。
留存對方索取資料的書面、信件或郵件紀錄,同意書影本,外洩當下螢幕截圖,配合內部知情者證言。可向 PIPC 申訴後取得行政處分書作為民事訴訟基礎。
DSGVO 範圍含種族、政治、宗教、工會、性傾向;台灣個資法 6 條僅限六類。DSGVO 同意門檻為「明確同意」,台灣為「書面同意附但書」,實質高度趨同。
| 特徵 | 蒐集原則 | 例外管道 | 書面同意效力 | 違反責任 |
|---|---|---|---|---|
| 特種個資(本條) | 原則禁止 | 六款嚴格例外 | 附但書,逾越目的或違反意願即無效 | 第 41 條刑責 + 第 47 條最高 1500 萬罰鍰 |
| 一般個資(第 5、19 條) | 原則允許但限特定目的 | 七款適法事由(第 19 條) | 一般同意即可 | 第 48 條 2 萬至 200 萬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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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立法理由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是以,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所稱「性生活」包括性取向等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惟如有法律明文規定者,自不在此限,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四、蒐集、處理或利用前述之特種資料,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例如:檢警機關偵辦犯罪,蒐集或利用涉嫌人之犯罪前科資料;醫生發現疑似法定傳染病,蒐集相關醫療資料通報主管機關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得依法為之,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爰仿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第八條(95/46/EC)及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等外國立法例,而為第二款之規定。 五、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六、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前述之特種資料,惟為避免寬濫,並加強保護特種或敏感個人資料,特規定適用本款限於為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等特定目的,且於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之範圍內,並經一定程序而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爰為第四款之規定。 七、為確保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因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等目的而提供之個人資料,其提供者在合法必要範圍內提供,而蒐集者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能獲得適當之安全維護,特種資料之提供者於其利用前,應特別審酌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及提供時應經一定程序為之。由於前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個人資料是否經匿名化處理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或者是否應得當事人明示之書面同意等之慎重考量,故授權由特種資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訂定相關特種資料之保護管理規範,以保障當事人之特種個人資料,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按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是以,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及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所稱「性生活」包括性取向等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惟如有法律明文規定者,自不在此限,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四、蒐集、處理或利用前述之特種資料,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例如:檢警機關偵辦犯罪,蒐集或利用涉嫌人之犯罪前科資料;醫生發現疑似法定傳染病,蒐集相關醫療資料通報主管機關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得依法為之,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爰仿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第八條(95/46/EC)及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等外國立法例,而為第二款之規定。 五、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六、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前述之特種資料,惟為避免寬濫,並加強保護特種或敏感個人資料,特規定適用本款限於為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等特定目的,且於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之範圍內,並經一定程序而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爰為第四款之規定。 七、為確保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因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等目的而提供之個人資料,其提供者在合法必要範圍內提供,而蒐集者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能獲得適當之安全維護,特種資料之提供者於其利用前,應特別審酌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及提供時應經一定程序為之。由於前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個人資料是否經匿名化處理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或者是否應得當事人明示之書面同意等之慎重考量,故授權由特種資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訂定相關特種資料之保護管理規範,以保障當事人之特種個人資料,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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