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16 條規範公務機關利用個資原則須符合蒐集目的,七款但書允許跨目的利用,是台灣公部門資料治理的核心條文。
Q · 公務機關拿我的個資去做別的事,是合法的嗎?
原則違法,但七款但書是合法後門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公務機關利用個資必須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但七款例外可跨目的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免除生命財產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無從識別之學術研究、有利當事人、當事人同意。挑戰違法利用要抓對方引用哪一款依據。
政府從你身上拿的每一份資料,原則上只能用在當初蒐集的那件事上。戶政資料用來管戶籍,稅籍資料用來管稅,健保資料用來管健保。這叫「目的拘束原則」。但這條的但書列了七個例外,每一個都是政府可以繞過原本目的的後門。其中第二款「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像是一把萬能鑰匙,第五款的「統計或學術研究」讓你的健保、稅、戶政資料被學術機構使用。民國 111 年憲法法庭第 13 號判決就是因為健保資料庫被大量提供給學術研究,大法官說目前這條的把關不足,要求立法者修法加強。這條表面是限制,真正的故事在那七個但書裡。抓到哪一款是爭點,比爭整條還重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為公務機關利用個資的核心規範條文,建立「目的拘束原則」並列舉七款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合法事由,是台灣公部門資料治理與行政整合的法律總開關,亦為 111 年憲法法庭第 13 號判決針對健保資料庫學術研究例外要求加強規範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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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源是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五款。但 111 年憲法法庭第 13 號判決指出現行規定的組織面、程序面保障不足,要求立法者在三年內修法加強。目前已於 114 年 10 月施行第 18 條個資保護長新制。如果你明確不希望自己的健保資料被用於學術研究,可向健保署提出退出申請(opt-out),這是憲判字第 13 號後衛福部建立的補救機制。
看查的理由。依個資法第 16 條,公務員必須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才能跨目的利用資料。單純的好奇、幫親友打聽、跟你有私人糾紛,都不符合。這類行為違反第 16 條加上第 41 條,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懷疑被違法查詢時,可向該機關的個資保護長正式提出申訴,要求調閱查詢紀錄,每一次資料查詢系統都會留下承辦人員紀錄,這是很硬的證據。
跨部會整合通常依第二款公共利益或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進行。對你的影響是:原本分散在各部會的個資變成一個統一的你,行政效率提高但個資濫用的風險集中度也提高。關注政策徵詢期間的公聽會,提出具體質疑比事後抗議有用。可以要求機關明確公告每次跨部會利用的依據、範圍、保護措施,這是依第 17 條你本來就有權知道的。
法律明文、國安公益、生命財產危險、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無從識別學術研究、有利當事人、當事人同意。七款列舉非概括授權。
個資只能用在當初蒐集的目的上,跨目的利用須有法定例外,是國際資料保護法制核心,源自 OECD 1980 隱私指南。
健保資料庫供學術研究的規範組織面、程序面保障不足,要求立法者三年內修法加強。
經去識別化或匿名化處理後,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到特定個人。但 111 憲判字第 13 號指出僅此要件不夠。
書面要求說明依據哪款 → 對照要件 → 依第 11 條請求停止利用及刪除 → 向機關個資保護長申訴 → 訴願與行政訴訟。
向機關個資保護長申請調閱查詢紀錄。每次系統查詢都留下承辦人員紀錄,這是最硬證據。
向健保署提出 opt-out 申請,這是 111 憲判字第 13 號後衛福部建立的補救機制。
刑事責任依第 41 條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政責任依第 48 條罰鍰。同時可能負國家賠償責任。
第 16 條是公務機關利用、第 20 條是非公務機關利用,七款但書不完全相同。第 20 條增加「為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等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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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 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產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始屬合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費用數額授權各機關定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法第十六條之立法例。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法令職掌」修正為「執行法定職務」,修正理由同前條理由三。又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利用,仍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為之。 三、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四、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隱私權益影響甚大,自應以法律規定為必要,爰將第一款「法令」修正為「法律」。 五、原條文第二款「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已涵蓋於「執行法定職務內,且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中,無贅引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款次變更為第二款,以期簡潔。 七、原條文第五款「急迫」二字,適用上易生疑義,為明確計,爰予刪除,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八、原條文第六款之「而有必要」四字,在認定上不甚明確,爰予刪除,款次移列為第四款。 九、為促進資料合理利用,以統計或學術研究為目的,應得准許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惟為避免寬濫,爰限制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另該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應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七款予以修正,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十、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產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始屬合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費用數額授權各機關定之,以符實際需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法第十六條之立法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法令職掌」修正為「執行法定職務」,修正理由同前條理由三。又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利用,仍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為之。 三、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四、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隱私權益影響甚大,自應以法律規定為必要,爰將第一款「法令」修正為「法律」。 五、原條文第二款「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已涵蓋於「執行法定職務內,且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中,無贅引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款次變更為第二款,以期簡潔。 七、原條文第五款「急迫」二字,適用上易生疑義,為明確計,爰予刪除,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八、原條文第六款之「而有必要」四字,在認定上不甚明確,爰予刪除,款次移列為第四款。 九、為促進資料合理利用,以統計或學術研究為目的,應得准許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惟為避免寬濫,爰限制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另該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應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七款予以修正,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十、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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