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所稱「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其利用目的須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並原先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法定職務之執行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
主旨
為貴府函詢於執行智慧語音技術開發及概念驗證過程中,使用貴府 1999話務歷史語音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4 年 11 月 17 日府研智字第 1141587391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三(一)所詢事項: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所稱「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其利用需與原先蒐集時所執行之法定職務內容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能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倘若公務機關利用基於執行特定法定職務下取得之個人資料,該利用目的須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並與該特定法定職務之執行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 (二)復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及第 169 條規定參照)。依來函說明三(一)所述,貴府 1999 話務歷史錄音資料「原係基於受理民眾陳情之目的而蒐集」,似是為執行上開受理陳情之法定職務而採取電話錄音,作為言詞陳情紀錄輔助。其後於貴府執行智慧語音技術開發過程中,若將前揭基於受理陳情目的所蒐集之陳情人個人資料,用於建置語音樣本資料集、語意判讀比對、模型性能評估或其他必要技術作業,是否可認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視是否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並與原先受理陳情之法定職務執行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定,請貴府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二)、(三)所詢事項: (一)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指該等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其次,個人資料若經處理,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事人之可能時,無論還原識別之方法難易,若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其仍屬個人資料。反之,經處理之資料於客觀上無還原識別個人之可能時,即已喪失個人資料之本質(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理由第 35 段參照)。惟因來函所述內容尚無從得知貴府用於技術開發之「去識別化資訊」究係如何進行資料處理、能否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仍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判斷。 (二)另查數位發展部 113 年公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所提具指標性之隱私強化技術,其中第 33 頁至第 42 頁介紹有關「合成資料」之應用,其係一種生成資料之技術,藉由數學模型或演算法,產生與真實資料相近的人造資料,其具有真實資料的統計特徵與結構,可以在不透漏真實資料的情況下,替代真實資料進行統計分析、機器學習訓練等應用。貴府來文所述之語音模型效能評估、語料分類、語意比對及其他必要之技術開發作業,允宜優先評估是否可使用合成語音資料訓練模型亦可達到相同目的且對當事人權益侵害較小,而非直接使用市民真實之錄音資料,建請貴府審酌評估。正 本:臺南市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