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7 條定義同意:一般蒐集需告知後表示同意,目的外利用須單獨同意,舉證責任在蒐集者。
Q · 個資同意一定要書面嗎?沒勾同意但提供資料算同意嗎?
不用書面,但目的外利用要單獨同意
依個資法第 7 條,104 年修法後同意不需要書面,「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蒐集只要蒐集者告知第 8 條應告知事項、你表示同意就成立。但「目的外利用」必須單獨同意,不能埋在一堆條款裡。第三項還規定:告知後未拒絕又提供資料,推定同意。最關鍵的是第四項,爭議時舉證責任在蒐集者,你說沒同意,對方要拿出證據證明你同意了。
網站上那個「我同意」的按鈕,在法律上到底值多少?這條把「同意」拆成兩種完全不同的東西。第一種是「一般同意」:別人要蒐集你的資料時,只要先告訴你法定應告知事項,你點同意就成立。門檻不高。第二種是「特定目的外利用同意」:別人想把你的資料拿去做當初沒說的用途時,必須另外告訴你新目的是什麼、範圍多大、同意或不同意對你有什麼影響,而且你的同意必須是「單獨」做出的,不能埋在一堆條款裡讓你一起勾。104 年修法更是翻天覆地:把原本要求的「書面同意」改成一般的「意思表示」就夠了,同時新增了第三項「推定同意」。只要對方告知了法定事項、你沒說不要、又主動提供了資料,法律推定你同意了。最後一項是殺手鐧:舉證責任在蒐集者。你說你沒同意,對方要拿得出證據證明你同意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為「同意」之法律定義條款,建立三層機制:一般蒐集同意(告知後意思表示)、目的外利用同意(明確告知新目的後單獨意思表示)、推定同意(告知+未拒絕+提供資料),並以舉證責任倒置作為制衡,蒐集者就同意事實負舉證責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能算,但有前提。根據個資法第 7 條第三項的推定同意,如果網站已經明確告知法定事項、你沒有拒絕、又主動提供了個人資料,可以推定你同意。關鍵在「明確告知」這四個字。如果隱私政策藏在三層連結之後、用 8 號字體寫了 5000 字,法院可能認定這不算明確告知。內行人提示:越來越多法院關注告知的實質有效性而非形式合規。
幾乎確定需要。如果原始蒐集目的是「提供服務」,拿去訓練 AI 模型很可能構成目的外利用。依個資法第 7 條第二項,目的外利用需要單獨的同意,而且必須明確告知 AI 訓練這個新目的、訓練的範圍、以及同意或拒絕對權益的影響。在原始隱私政策裡加一句「資料可能用於改善服務」不等於取得了 AI 訓練的單獨同意。內行人提示:在原始隱私政策裡加一句「資料可能用於改善服務」不等於取得了 AI 訓練的單獨同意,這是目前最常見的合規誤區。
可以,這正是個資法第 7 條第四項的設計。法律明確規定蒐集者就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意思是當你主張未同意時,要由對方拿出證據證明你同意了,而不是你證明自己沒同意。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具體做法是書面要求對方提供同意紀錄(時間、方式、內容),對方無法提供時,可向主管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檢舉並請求停止利用、刪除資料。
個資法中同意之法律定義條款,建立一般同意、目的外利用單獨同意、推定同意三層機制,並規定舉證責任在蒐集者。
蒐集者明確告知第 8 條應告知事項後,當事人未拒絕又主動提供個資,法律推定當事人已表示同意,此為 104 年修法新增。
蒐集者要把個資拿去做原蒐集目的以外的用途時,必須單獨取得當事人同意,且須明確告知新目的、範圍、同意與否之影響。
個資法第 7 條第四項規定蒐集者就同意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未同意時,由蒐集者拿證據證明,不是當事人證明自己沒同意。
一般蒐集與目的外利用必須分離勾選、不可預設打勾,告知須清楚明確(字體大小、放置位置),同意紀錄系統化保存至資料生命週期結束。
依個資法第 3 條當事人權利不可預先拋棄,書面向蒐集者要求停止處理並刪除資料即可。蒐集者應提供與取得同意等難度的撤回管道。
依第 7 條第四項書面要求對方停止利用並刪除個資;對方不理會就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檢舉,並可依第 28-29 條請求損害賠償。
依個資法第 47-49 條,非公務機關違反同意要件得處 5 萬至 50 萬元罰鍰,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可處 15 萬至 150 萬元並命限期改正。
GDPR 要求明示同意且不得綑綁於服務提供,禁止預設打勾;個資法允許推定同意且形式較寬鬆,但目的外利用須單獨同意。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onsent | purpose_exceeding_consent | presumed_consent |
|---|---|---|---|
| 成立要件 | 告知第 8 條事項 + 意思表示 | 明確告知新目的、範圍、影響 + 單獨意思表示 | 明確告知 + 未拒絕 + 已提供個資 |
| 形式要求 | 意思表示即可(口頭、勾選、按鈕皆可) | 須單獨為之,不可與其他同意合併 | 無形式要求,但告知須明確 |
| 舉證責任 | 蒐集者負舉證責任 | 蒐集者負舉證責任(更嚴格) | 蒐集者須證明告知明確 |
| 撤回難度 | 可隨時撤回(個資法第 3 條) | 可隨時撤回 | 可隨時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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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務機關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其中特別強調應具有特定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本條第三款所定對當事人權益無害者,係為鼓勵資料流通與保護個人資料之平衡。適用本款時仍應遵守本法第六條等相關之規定。 三、參考德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資料蒐集者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之一。書面同意既對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經明確告知應告知之事項,使當事人充分瞭解後審慎為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除應特別明確告知該其他利用目的為何及其利用範圍外,同時亦應讓當事人明瞭,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同意與否,對其權益是否會發生任何影響。另為避免該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同意與其他事項作不當聯結,或被列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被概括同意,而不利於當事人,特規定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同意,應獨立作書面意思表示,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h款、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a條等。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明定公務機關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其中特別強調應具有特定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本條第三款所定對當事人權益無害者,係為鼓勵資料流通與保護個人資料之平衡。適用本款時仍應遵守本法第六條等相關之規定。 三、參考德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資料蒐集者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之一。書面同意既對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經明確告知應告知之事項,使當事人充分瞭解後審慎為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除應特別明確告知該其他利用目的為何及其利用範圍外,同時亦應讓當事人明瞭,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同意與否,對其權益是否會發生任何影響。另為避免該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同意與其他事項作不當聯結,或被列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被概括同意,而不利於當事人,特規定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書面同意,應獨立作書面意思表示,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h款、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a條等。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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