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重點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明定當事人對其個資享有查詢、複製、補充更正、停止、刪除五項權利,且禁止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Q · 企業同意書寫「永久放棄刪除個資權」這條真的有效嗎?
無效。個資法第 3 條禁止預先拋棄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當事人就個資依本法行使的五項權利(查詢、複製、補充更正、停止、刪除)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企業同意書、會員條款、隱私政策中若寫有「永久同意」「不得撤回」「放棄刪除權」等條款,違反本條強行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無效。請注意「無效」僅限該條款,不會讓整份契約失效。
這條藏著個資法最強的一把武器,而且大部分人不知道自己有。五項權利:查詢閱覽、複製、補充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刪除。真正的殺傷力在最後一句「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什麼意思?企業給你的隱私政策、使用條款、會員合約裡如果寫「同意本公司永久使用您的個資,您不得請求刪除」,這條契約條款根本無效。法律直接把它廢掉。你按下同意按鈕沒有意義,那些條款從頭到尾就是紙老虎。五項權利分別對應不同場景:資料被誰拿走了走查詢、我到底給了什麼走閱覽複製、資料寫錯了走補充更正、不想再被追蹤走停止、要徹底消失走刪除。歐盟 GDPR 著名的「被遺忘權」,我們這條早就有了,差別只在知道怎麼用的人不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為當事人權利核心條款,明定當事人對其個資享有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等五項權利,且禁止以契約、同意書或其他方式預先拋棄或限制,屬個資法強行規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是。個資法第 3 條明文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屬強行規定,違反該條款依民法第 71 條無效。但「無效」僅限該條款本身,整份契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實務上,面對企業搬出同意書時,直接指出該條違反個資法第 3 條,多數企業法務知道這條打不贏,當場會放棄爭執。
可以提出,但平台不一定要全部刪除。個資法第 11 條列了拒絕事由:有法律規定保存義務(如交易紀錄依商業會計法)、為當事人利益所必要、妨害他人重大權益等可拒絕。但單純「不想刪」「麻煩」不是合法拒絕事由。內行人提示:請求時明確指出是第 3 條哪一款權利,附上身分驗證資料,要求對方引用具體拒絕條款,大多數不合規的拒絕在這一步就會破功。
個資法第 14 條規定受理請求者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如複印費、郵寄費),但不能超出合理成本,更不能當作阻止權利行使的手段。內行人提示:看到「每次查詢費 3000 元」這種收費,可以直接申訴,不是協商問題,是違法問題。正常的複本製作成本通常在幾十元到幾百元之間。
規定當事人對個資的五項權利(查詢、複製、更正、停止、刪除),且不可預先拋棄。是個資法強行規定,違反條款無效。
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五項權利對應不同場景。
意思是企業不能透過同意書、會員條款讓你「先答應永久放棄某項權利」。這類條款依民法第 71 條無效。
本條的「當事人」指個人資料所識別的自然人本人,即資料主體。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主張。
書面(Email 或紙本)寄給對方,明確引用「依個資法第 3 條第 X 款」,附身分驗證資料,要求 30 日內回覆。
依個資法第 13 條 30 日內必須回覆,特殊情況得延長至 60 日且須通知當事人。逾期未回可申訴。
個資法第 14 條允許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複印、郵寄費),通常幾十元到幾百元。超出合理範圍可向個資會申訴。
保留書面請求紀錄 + 對方拒絕信件(或未回覆證據)+ 同意書中違反規定的具體條款影本。
概念相同(不可拋棄+完整權利),但 GDPR Art. 17 規範密度高,對搜尋引擎連結移除、第三國移轉等場景更細。台灣法早 20 年但實施細節較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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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項權利差異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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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解釋本法重要用詞定義。 二、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本法所用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訊及電腦處理三詞,均有其特定涵義,有規定必要,爰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係本法所規範之重要行為,其涵義有加以定義之必要,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資明確。 五、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在內。至於非公務機關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除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列舉者外,如因社會演進而有規範必要時,亦得指定其為第三目之非公務機關而適用本法之規定。 六、當事人一詞在本法係指個人資訊之本人,爰為第九款之規定。 七、參考日本法第二條及德國法第三條及英國一九八四年制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一條等立法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將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三、當事人查詢其個人資料與請求閱覽得分別為之,是以將第一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 四、配合第二條第四款「處理」之定義規定,爰將第四款「電腦處理」中「電腦」二字予以刪除,並將「蒐集」亦列為得請求停止之事項,另「及利用」修正為「或利用」,以資明確。
一、本條係解釋本法重要用詞定義。 二、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本法所用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訊及電腦處理三詞,均有其特定涵義,有規定必要,爰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四、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係本法所規範之重要行為,其涵義有加以定義之必要,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資明確。 五、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在內。至於非公務機關之事業、團體或個人除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列舉者外,如因社會演進而有規範必要時,亦得指定其為第三目之非公務機關而適用本法之規定。 六、當事人一詞在本法係指個人資訊之本人,爰為第九款之規定。 七、參考日本法第二條及德國法第三條及英國一九八四年制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一條等立法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將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三、當事人查詢其個人資料與請求閱覽得分別為之,是以將第一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 四、配合第二條第四款「處理」之定義規定,爰將第四款「電腦處理」中「電腦」二字予以刪除,並將「蒐集」亦列為得請求停止之事項,另「及利用」修正為「或利用」,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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