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根据《个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如果个人資料的蒐集是以书面形式与其他意思表示一起进行的,蒐集者应在合适的位置让当事人知悉其内容并确认同意。这意味着蒐集个人資料的机构在进行书面意思表示时,必须在适当的地方提供相关信息,让当事人知情并同意之后才能进行数据蒐集。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公司在签署雇佣合同时需要蒐集员工的个人資料,他们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说明蒐集目的,并告知员工相关权益和同意的方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