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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708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20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參照,如電信公司欲於單一業務申請書中,採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式行銷業務,建議於申請書中以較為顯著字體標示,與申請書中其他條款文句相區隔,並於獨立顯著位置予當事人表示同意與否之意思

主旨

有關貴公司擬按前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對貴公司單一業務客戶行銷貴公司各項電信業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1 年 5 月 1 日信法二字第 101000007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貴公司若欲於單一業務申請書中,採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式行銷貴公司各項電信業務,應依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 7條第 2 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辦理,建議於該申請書中以較為顯著之字體標示,與申請書中其他條款文句相區隔,並於獨立顯著之位置予當事人表示同意與否之意思。

三、至於貴公司欲利用現有單一業務客戶個人資料以行銷貴公司各項電信業務之適法性乙節,本部將再行研議後另復。

正本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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