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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248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15、16 條等規參照,政府機關辦理國家考試,與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及國內高中(職)以上學校,共同辦理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係基於「試務行政」特定目的,執行考試法規所定職務,於審查應考人應考資格必要範圍內,自得合法為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之;應考人進行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報名,均經告知並需填具同意書始得進行報名,同意書雖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方式,即具「書面同意」之效力

主旨

有關貴部辦理各項國家考試,為審查應考人應考資格,與國內學校機關介接交換報名應考人學歷資料查驗作業,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l 月 29 日選資字第 102340005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貴部辦理各項國家考試,與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及國內高中(職)以上學校,共同辦理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係基於「試務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134),執行相關考試法規所定職務,於審查應考人應考資格之必要範圍內,自得合法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並得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之。又依來函說明一所述,貴部擬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增列「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得利用與戶役政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等文字規定,揆諸上開規定之增訂,得併同相關考試法規,作為貴部蒐集應考人個人資料係「執行法定職務」之依據,本部敬表贊同。

三、次按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7 款、第 20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本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依來函說明二所述,應考人於進行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進行報名前,均經告知並需填具同意書,始得進行網路報名,則該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項規定參照),即具有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書面同意」之效力(經濟部 100 年 10 月 27 日經商字第 10000663080 號函參照),從而戶役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將應考人個人資料提供貴部查驗,即符合本法第 16 條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而得合法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正本

考選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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