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403516870 號
要旨
如為保護駕駛人及乘客安全目的於計程車計費表內建車內錄影、錄音功能,其蒐集資料若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如在必要範圍內無須強制蒐集車內該等資料,業者宜選擇其他無車內強制錄影、錄音功能之計費表
主旨
有關計程車計費表製造廠商或輸入業者,於計費表內建車內錄影、錄音功能,以保護駕駛人及乘客安全之目的,該功能對計程車在運載行程之適法性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計客字第 10451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例如:「民營交通運輸」,代號 029),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並依同法第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遵守比例原則(個資法第 5 條參照)。是以,計程車業者於車內安裝之計費表內建強制車內錄影、錄音並具雲端控管功能,其所錄存之影音資料若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自有個資法之適用;反之,倘雖錄存影像,惟無從直接或間接(例如連結以記名式悠遊卡或信用卡付款)特定個人,則與個資法無涉。是故,本件如有個資法之適用,則計程車業者藉由該設備及雲端服務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自應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換言之,如基於民營交通運輸之特定目的,而於履行旅客運送契約必要範圍內,尚無須強制蒐集車內旅客影像或聲音等數位資料,計程車業者宜選擇其他無車內強制錄影、錄音功能之計費表。若已裝設者,或可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符合得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該「書面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又該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參照),至於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參照)。又裝設內建強制車內錄影、錄音功能之計費表,有關該錄影鏡頭拍攝之角度亦應予注意,避免有觸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之虞。
三、次按 104 年 12 月 30 日總統公布之個資法(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及同法第 7 條第 1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9 條第 1項第 5 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 1 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 15 條第 2 款、第1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表示同意。(第 3 項)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第 4 項)」未來上開條文施行後,有關蒐集非屬個資法第 6 條規定特種資料之當事人同意,無須以書面為之,併此敘明。
四、另有關計程車宜否安裝內建強制車內錄影、錄音功能之計費表,以及得否請該計費表製造商修改取消強制錄影、音功能等節,涉及汽車客運業之個人資料保護執行事項,該行業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部已另移請該部依權責辦理。
正本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