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553 條規定,經理人是由商號授權管理事務並簽名之人,經理權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並可限於商號事務之一部或特定分號。
Q · 員工沒有經理頭銜,也可能是法律上的經理人嗎?
會,默示授權就足以成立經理人。
依民法第 553 條第二項,經理權的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只要商號長期容任某人對外管理事務、簽約、收付款項,且交易對手合理相信他是經理人,法律即可認定默示授權成立,該人就是民法上的經理人,並依第 554 條取得管理商號事務的廣泛權限。頭銜叫店長、主任或負責人都不影響判斷,法院看的是客觀行為與容任程度,不是商號心裡怎麼想。
這條是很多商號老闆翻車的起點。你以為經理人一定要白紙黑字任命?錯。第二項明說:默示授權就夠了。你讓某個員工長期代表你對外簽約、收款、接洽客戶,對方合理相信他是經理人,法律就站在對方那邊。一旦「經理人」這個身份成立,民法第 554 條接著給他大得嚇人的權限:除了不動產買賣和設定負擔之外,商號一切管理上必要的行為他都能做,而且這些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綁在你身上。等到出事你才想跳出來說「他沒權代表我」,大部分時候都來不及。你從來沒「任命」他,但你已經「授權」他了,這條落差害過無數小老闆。
民法第 553 條為經理人之定義性規範:經理人是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並簽名之人;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並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一個、數個分號。本條是商號代表權制度的入口,銜接第 554 條至第 557 條的經理權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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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行為不看頭銜。如果店長長期獨立決定進貨、代為簽約、對外收付款項,而你從未明確限制,法律上他很可能已是民法第 553 條的經理人,搭配第 554 條即有商號管理事務的一切必要行為權。頭銜叫店長、主任、負責人都不影響判斷,法院看的是他實際做的事和你容任的程度。
三件事:第一,依第三項用書面明確授權範圍(限於一部或某分號);第二,對外窗口若有變更,書面通知往來廠商;第三,定期檢視員工實際行為是否超出授權,超出時立即糾正並留紀錄。民法第 557 條雖說經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有沒有讓第三人知道,本身就是判斷對方是否善意的關鍵證據。
民法第 553 條經理人適用所有商號,含個人、合夥商號,不需登記、可默示授權。公司法第 29 條以下的經理人是特別法,只適用公司,任免要依章程或董事會決議並登記。同一個人在公司法上可能不是經理人(未登記),但民法上仍可能被認定為經理人,打官司時主張哪一身份,攻守策略完全不同。
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並簽名之人,授權可明示也可默示,是商號代表權制度的入口。
未以言詞或文字明示,但商號長期容任某人對外管理事務的客觀行為,可推知其授權意思。
可以。第三項明定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一個、數個分號。
民法經理人適用所有商號、不需登記、可默示;公司法經理人限公司、需任免程序與登記。
看客觀行為與商號容任程度,不看頭銜:是否長期獨立簽約、收付款、接洽廠商,交易對手是否合理信賴。
依第三項以書面明確寫出限於某項業務或某分號 → 書面通知往來廠商 → 定期複查行為並留紀錄。
要求商號依第三項書面劃定授權範圍,限於特定業務或分號,保留界線證據以釐清責任歸屬。
蒐集對方長期容任的證據:往來 email、訂單簽收紀錄、匯款對象、其他員工對該人的稱呼與介紹方式。
視策略而定。公司法經理人需登記較明確;民法經理人範圍廣可主張默示,未登記者仍可能被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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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立法理由經理人必先由商號授與經理權,始得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而管理事務及簽名,為經理人之權限並非權利,原條文第一項,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
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經理人必先由商號授與經理權,始得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而管理事務及簽名,為經理人之權限並非權利,原條文第一項,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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