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168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得單獨代理。
Q · 委任了兩位代理人,可以只由其中一位單獨做決定嗎?
原則上須全體共同為之,除非授權時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168條,代理人有數人時,其代理行為原則上應「共同為之」,亦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動作須全體代理人意思一致才有效。例外有二:一是法律另有規定,二是本人於授權時明確表示「得單獨為之」。沒寫清楚,預設就是共同代理,單一位代理人單獨所為可能效力未定。
如果你委任了兩位律師處理同一件訴訟,其中一位想和解另一位想繼續打,誰說了算?這條給了一個違反直覺的答案:原則上兩位必須「一起」做決定,單一位說的不算。這條叫做共同代理,它的預設立場是:當本人指定多位代理人時,法律推定你想要他們彼此牽制、共同把關,而不是任何一個人都能單獨拍板。這個預設會造成一個很現實的問題:如果其中一位代理人剛好出國找不到、或者兩位意見僵持不下,整件事會卡住。所以第二句留了一扇門:你可以在授權時明確說「其中一位就可以單獨決定」,這樣就解除了共同行動的枷鎖。沒寫清楚,預設就是共同,這是很多人踩過的坑。
共同代理指本人指定數位代理人時,法律推定各代理人須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代理行為應全體一致為之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代理人彼此牽制、共同把關以保障本人利益,但本人得於授權時聲明「得單獨為之」以排除此限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溝通可以,但決策不行。本條重點在「代理行為」必須共同為之,也就是對外做出法律效果的動作(簽和解書、撤回訴訟、認諾)必須兩位都同意。內部討論不受限制。內行人提示:委任多位律師時,在委任狀加一句「各律師得單獨代理」,可避免日後臨時找不到人的狀況。
原則上沒辦法,因為必須共同為之,僵持就是僵持。解決方法只有三個:一是本人介入直接指示;二是其中一位代理人辭任;三是本人撤回其中一人的代理權(民法第108條)。內行人提示:這就是為什麼實務上極少真的設計成共同代理,除非是為了故意讓兩邊互相牽制。
在授權文件明確加註「各代理人得單獨代理(得單獨為之)」即可排除共同代理限制。內行人提示:這六個字的價值在於未來——它能避免無數次決策癱瘓,設立公司或起草委任契約時務必審視授權條款。
本人指定數位代理人時,法律推定其代理行為須全體共同為之的制度,是多人代理的預設齒輪。
共同代理須全體一致才有效,各自代理任一人皆可單獨拍板。台灣預設共同,韓國等則預設各自。
本人於授權時明確聲明各代理人可單獨行使代理權,即排除共同代理限制的但書約定。
邏輯相通但法源不同。公司共同代表是公司法的特別設計,均要求多人共同行使以相互監督。
在委任狀或授權書加註「各代理人得單獨代理(得單獨為之)」即可,授權那一刻就要寫清楚。
當場要求出示完整授權文件,確認是否得單獨為之;若是共同代理而另一位不在場,你有正當理由暫停談判。
無直接金錢公式,但代價是時間與機會成本。解方僅本人介入、代理人辭任或本人撤回其一代理權三種。
保留事前討論紀錄、會議決議或事後追認文件,證明各代理人意思一致,舉證責任在主張有效的一方。
共同代理重監督防濫權但易癱瘓;各自代理重效率但單一代理人風險高。台韓做了相反的立法選擇。
| 比較面向 | joint_agency | several_agency |
|---|---|---|
| 決策方式 | 須全體代理人共同一致 | 任一代理人即可單獨拍板 |
| 預設立場(台灣民法168) | 原則(預設值) | 例外(須明文約定) |
| 風險 | 代理人失聯或僵持時易癱瘓 | 單一代理人濫權風險較高 |
| 設定方式 | 不特別約定即適用 | 授權時聲明「得單獨為之」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