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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3824 號
要旨
關於訂立買賣契約,其立約日期在授權期間之前,該買賣契約可否適用民法第 115 條規定而為有效疑義
主旨
關於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其立約日期在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之前,該買賣契約可否適用民法第 115 條規定而為有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698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準此,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屬其代理權限內者,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因本人授權行為而生之代理權,其授權行為範圍應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本人授權之內容決定,有爭執時應依具體情形合理認定。本件依來函所附之 2 份授權書,已明確載明授權事項及授權期間,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相關買賣契約,自應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方屬有權代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蓋無權代理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行為,如事後經本人承認,補正其原欠缺之授權行為,仍發生效力。復依同法第 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該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即溯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是以,本件如經 貴部認定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與授權期間不符,有無權代理之瑕疵,即應由本人事後承認,補正原欠缺之瑕疵,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代理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經本人承認,宜請 貴部參酌前述意旨,本於權責就具體事實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