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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33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 3、103 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6、7 條規定參照,末期病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簽署」效力;又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或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由法定代理人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 歲以上,影響原來所簽署意願書效力;惟意願人縱使曾簽署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意願意思表示

主旨

有關民眾簽署安寧緩和醫療維生醫療意願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5 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66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3 項)」次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 1 項)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第 2 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第3 項)」關於來函所述不識字或病重無力簽名之末期病人,於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時,以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並經二人簽名證明代簽名一節,倘末期病人係以蓋章代簽名,其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自不待言;倘末期病人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尚須經二人於意願書上簽名證明,該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始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定「簽署」之效力。

三、次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該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同意,係在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其性質上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 20 歲以上,而影響其原來所簽署意願書之效力。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而由法定代理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其性質上應屬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署意願書,其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規定參照),亦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 20 歲以上而影響其效力。

四、另意願人縱使曾簽署上開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立上開意願書之時,本人尚未成年,嗣後成年者,似宜向本人妥為告知其原來所立意願書之內容,以及得撤回其意願之權利,俾供其決定是否撤回原來表示之意願。

五、至於來函附件問題一之說明三所述「依法律明確性原則,20 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依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預立之意願書,毋需見證人」一節,因見證係證明事實存在,與立意願書本人有無行為能力無關,且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簽署意願書應有見證人之規定,並未排除預立意願書之情形,故上開說明恐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3035133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3、103 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6、7 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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