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有無提出義務,法院均得調取,僅守密事項得由法院以不公開方式審查。
Q · 打官司時政府不肯給我資料怎麼辦?
能,民訴350條讓法院替你調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一項,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均得調取。也就是說你自己去申請被拒絕的政府文件,可以在訴訟中聲請法院調取,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唯一限制是涉及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時準用第 306 條,且法院得依第二項但書命機關以不公開方式提出、由法院先審查拒絕理由是否成立。
政府手上有大量你需要的紀錄:地籍資料、稅務申報、行政裁罰紀錄、公共工程驗收報告。你去機關申請,常常碰壁:「依規定不提供」「涉及個資」「請走政府資訊公開法」。但如果你正在打官司,有一條捷徑大多數人不知道:法院可以直接調取。350 條的威力在「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這幾個字。一般第三人需要先確認有沒有提出義務,機關不用。法院認為需要,直接發函調取。唯一的限制是國家機密或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但即使如此,法院也可以用「不公開方式」先看一眼再決定能不能用。你自己去要不到的東西,法院幫你拿。
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為書證調取規範,賦予法院於訴訟中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其保管、執掌文書之權限,且不以該機關負有提出義務為前提;涉及守密事項時準用第 306 條,並得由法院以不公開方式審查拒絕之正當理由,使法院成為機密保護與司法調查需求間的最終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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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這是很多當事人忽略的有力武器。民訴350條第一項明定法院得調取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你只需在書狀中聲請,說明文書名稱和與案件的關聯。聲請時把文書描述得越具體(名稱、文號、保管單位),法院發函越精準,機關回覆也越快;模糊的聲請常被以無調查必要駁回。
民國89年修法後,法院可命機關以不公開方式提出文書,法院先看內容,再決定拒絕理由是否成立(350條第二項但書)。機關不能自己當裁判,最終由法院判斷。若機關的監督長官同意提出就沒問題,只有長官認為涉及國家利益時才能拒絕,且該拒絕還要通過法院的不公開審查,實務上真正拒絕成功的比例很低。
不行。保管文書的公務員收到法院調取函,不能自行決定拒絕,必須報請監督長官判斷(準用第306條)。監督長官認為提出無害於國家利益就必須同意。實務上的關鍵是:拒絕權不在承辦公務員手上,而是經過長官判斷加法院不公開審查的雙重把關。
是書證調取規範,賦予法院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其保管、執掌文書的權限,涉守密事項得不公開審查。
指法院調取機關文書不以該機關負有法定提出義務為前提,權限大於對一般第三人,機關難以義務不存在為由拒絕。
涉守密事項時法院命機關提出後私下審閱,自行判斷拒絕理由是否正當,機關不再是自己說了算。
盤點待調文書清單 → 在起訴狀或準備書狀具狀聲請 → 說明每份與待證事實的關聯 → 追蹤法院發函與機關回覆。
指明文書名稱、文號、保管單位。「請調取某年某月某案卷宗」比「請調取相關資料」有效十倍,能避免被以無調查必要駁回。
聲請法院依350條第二項但書,命機關以不公開方式提出,由法院審查拒絕理由是否成立。
聲請調取本身無特別費用、無法定聲請時效,但越早在書狀提出越好,太晚可能被認為遲延攻防而駁回。
前者由法院在訴訟中發函、不問提出義務;後者受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公開事項拘束,常被以個資、內部文件拒絕。
350條對象是機關、不問提出義務;344條對象是當事人本人、以負有提出義務為前提,制裁手段也不同。
| 面向 | 自行向機關申請 | 民訴350條法院調取 | 第三人文書提出命令(344/346) |
|---|---|---|---|
| 發動主體 | 當事人本人 | 法院(當事人聲請) | 法院命第三人 |
| 是否需提出義務 | 受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 | 不問有無提出義務 | 須有提出義務 |
| 拒絕審查者 | 機關自行決定 | 法院(得不公開審查) | 法院 |
| 守密事項處理 | 多被拒 | 準用306條+不公開審查 | 依拒絕證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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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核對筆跡之文字,應將原本、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取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惟該文書之記載,如涉及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者,法院之調取,自以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為宜;又該文書之提出如無害於國家利益者,應認該監督長官不得拒絕同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俾資適用。
供核對筆跡之文字,應將原本、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取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惟該文書之記載,如涉及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者,法院之調取,自以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為宜;又該文書之提出如無害於國家利益者,應認該監督長官不得拒絕同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俾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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