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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一字第 11411 號
要旨
戶籍法第六條第一項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一般規定,並不排除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
全文內容
按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證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不得拒絕。」而現行戶籍法第六條第一項 (舊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定,僅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一般規定,自不排除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四十五令參字第六二八四號令意旨,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