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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6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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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6條的規定,國內出生未滿12歲的國民應該進行出生登記。如果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兒童也要進行出生登記。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每個國民都有正確的身分記錄,並為他們提供相關的權益。 參考資料:戶籍法第6條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7

(0201201 制定)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定本籍,其在中華民國之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以上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留地。   本法關於寄籍之規定,於寄留地準用之。

(0341214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人,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0620703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081062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戶籍登記資料包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戶籍之相關簿冊、卡片、申請書、申請戶籍登記所附繳之證明文件及戶政電腦化作業後,磁帶、磁片之磁性媒體等諸多資料,為求法之安定性,爰以「戶籍登記資料」統稱規範之。另第二項「書類」修正為「資料」。   三、原條文規定,僅限於天災事變外,不得將戶籍資料攜出保存處所,惟尚有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及其他特殊原因需攜出保存處所之情形,爰增列「辦理戶口校正」及「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之規定,以資週延。

(0970509 全文修正)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國人居住於國內,但未曾辦理出生登記或申報戶籍者,現行該類人口係依內政部訂定之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另參酌內政部歷年函釋規定,針對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經確實查明身分後,十二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如逾十二歲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初設戶籍登記,爰規定辦理出生登記者,限於「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以資明確。   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有關「無依兒童」之規定,已含括「棄嬰」之概念,本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0106 修正)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立法理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兒童」之定義,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配合修正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另十二歲以上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1201 制定)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定本籍,其在中華民國之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以上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留地。   本法關於寄籍之規定,於寄留地準用之。

(0341214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人,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0620703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0810623 刪除)

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戶籍登記資料包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戶籍之相關簿冊、卡片、申請書、申請戶籍登記所附繳之證明文件及戶政電腦化作業後,磁帶、磁片之磁性媒體等諸多資料,為求法之安定性,爰以「戶籍登記資料」統稱規範之。另第二項「書類」修正為「資料」。   三、原條文規定,僅限於天災事變外,不得將戶籍資料攜出保存處所,惟尚有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及其他特殊原因需攜出保存處所之情形,爰增列「辦理戶口校正」及「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之規定,以資週延。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國人居住於國內,但未曾辦理出生登記或申報戶籍者,現行該類人口係依內政部訂定之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另參酌內政部歷年函釋規定,針對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經確實查明身分後,十二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如逾十二歲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初設戶籍登記,爰規定辦理出生登記者,限於「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以資明確。   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有關「無依兒童」之規定,已含括「棄嬰」之概念,本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0106 修正)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兒童」之定義,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配合修正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另十二歲以上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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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