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根據提供的文本,無法找到「戶籍法第 7 條」進行逐條釋義的相關資料。
陸上無住所居所而在船舶上住居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其住所居所所在地。
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由當地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並由使館或領事館按月彙送內政部,分別發交其本籍地之各該管戶籍主任。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設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立法理由(一)為應業務需要,減少行政層級,提高戶政機關行政效率,將第一項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修正為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並維持現行條文規定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二)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爰將第二項刪除。
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予以製發,未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自無法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而已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自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爰增列「戶口名簿」一項。另「地方」一詞修正為「區域」。 三、尚未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者,自得以戶籍謄本代之,勿庸「經內政部之核准」,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之「格式」已包含「項目」在內,故刪除「項目」一詞,並增列戶口名簿格式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 五、第三項製發國民身分證之工本費包含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戶籍規費範圍內;另「貧民免收」之規定,可於訂定規費標準時,將其納入,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陸上無住所居所而在船舶上住居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其住所居所所在地。
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由當地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並由使館或領事館按月彙送內政部,分別發交其本籍地之各該管戶籍主任。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設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為應業務需要,減少行政層級,提高戶政機關行政效率,將第一項戶政事務所隸屬鄉、鎮公所修正為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並維持現行條文規定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二)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爰將第二項刪除。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予以製發,未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自無法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而已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自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爰增列「戶口名簿」一項。另「地方」一詞修正為「區域」。 三、尚未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者,自得以戶籍謄本代之,勿庸「經內政部之核准」,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之「格式」已包含「項目」在內,故刪除「項目」一詞,並增列戶口名簿格式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 五、第三項製發國民身分證之工本費包含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戶籍規費範圍內;另「貧民免收」之規定,可於訂定規費標準時,將其納入,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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