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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1)台公參字第 9515 號
要旨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全文內容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