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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8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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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2. 2.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8條,收養和終止收養均需要進行相應的登記手續。收養時,必須辦理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時,也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這一規定是為了確保戶籍與實際身分關係一致,並且提供基於戶政管理便利的行政法義務。然而,終止收養登記並非終止收養關係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條件,只是行政機關強制要求當事人的規定。 在本案中,對於終止收養關係,根據法院裁決書中的內容,針對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存在著惡意遺棄或其他重大事由的情況,養父母或養子女其中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宣告終止養關係,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的規定。然而,根據法院的查證結果,原告主張的收養事實是真實的並經過法院的認可。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收養關係。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5

(0201201 制定)

戶籍之編造,以一家為一戶,雖屬一家而異居者,各為一戶。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所住之寺院,以一寺院為一戶,寺院之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0341214 全文修正)

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由鄉鎮公所為之。但流動人口之登記,由保辦公處為之。

(0620703 全文修正)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

(0860429 全文修正)

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年滿十四歲及未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一項。   三、指紋之作用,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如迷失民眾或無名屍體身分之確認等,另未滿十四歲者,其指紋紋路尚未完全定型,因此,年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捺指紋並錄存。如未滿十四歲請領者,則俟年滿十四歲時,再予補捺錄存,以建立全民指紋資料。惟如當事人請領國民身分證拒捺指紋時,則不予發給,以落實捺指紋規定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

(0970509 全文修正)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收養名詞
  • 終止收養名詞
(0201201 制定)

戶籍之編造,以一家為一戶,雖屬一家而異居者,各為一戶。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所住之寺院,以一寺院為一戶,寺院之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0341214 全文修正)

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由鄉鎮公所為之。但流動人口之登記,由保辦公處為之。

(0620703 全文修正)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年滿十四歲及未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一項。   三、指紋之作用,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如迷失民眾或無名屍體身分之確認等,另未滿十四歲者,其指紋紋路尚未完全定型,因此,年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捺指紋並錄存。如未滿十四歲請領者,則俟年滿十四歲時,再予補捺錄存,以建立全民指紋資料。惟如當事人請領國民身分證拒捺指紋時,則不予發給,以落實捺指紋規定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

(097050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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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8 條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