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9 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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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9條,結婚時應進行結婚登記,而離婚時應進行離婚登記。這表示結婚和離婚均需要進行相應的登記手續,以便公正管理人民的結婚狀態和戶籍資料。 我的理解來源於戶籍法第9條本身的條文,沒有具體的範例。戶籍法是台灣的法律,最新的版本是由立法院制定和更新的,我無法確定最新版本的具體詳情。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01201 制定)
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同一救濟機關留養者,合編為一戶,該機關之管理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0341214 全文修正)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訂之。
(0620703 全文修正)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0860429 全文修正)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申請人增列「本人」,以資周全。 三、戶籍資料除戶籍登記簿外,尚包括申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繳之證明文件資料,故將「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並增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四、第二項規費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內,爰刪除之。 五、法院亦係機關,其需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可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故刪除第三項。
(0970509 全文修正)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結婚登記名詞
- 離婚名詞
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同一救濟機關留養者,合編為一戶,該機關之管理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訂之。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申請人增列「本人」,以資周全。 三、戶籍資料除戶籍登記簿外,尚包括申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繳之證明文件資料,故將「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並增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四、第二項規費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內,爰刪除之。 五、法院亦係機關,其需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可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故刪除第三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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