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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60022528 號
要旨
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戶籍謄本之通知書,僅在命受文者為一定之行為,並無拘束戶政機關之意;故債權人持已逾法院命補正期間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酌處
全文內容
一、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戶籍謄本之通知書,僅在命受文者為一定之行為,並無拘束戶政機關之意。惟法院命當事人提出戶籍謄本之目的在使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因此超過三個月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二、債權人持已逾命補正期間三個月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是否符合戶籍法第 9 條(現行戶籍法第 65 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申請原則,本於權責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