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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戶籍管轄區域,設戶籍主任一人,戶籍員若干人,掌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於鄉鎮公所或坊公所內辦理之。 戶籍主任由鄉長、鎮長或坊長兼任之,戶籍員由鄉鎮長或坊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 前項規定,於遷徒及變更、更正、撤銷等項之登記準用之。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戶口」資枓修正為「戶籍」資料。並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一詞。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原「供應」修正為「提供」。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結婚、離婚登記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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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內容已可為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每戶籍管轄區域,設戶籍主任一人,戶籍員若干人,掌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於鄉鎮公所或坊公所內辦理之。 戶籍主任由鄉長、鎮長或坊長兼任之,戶籍員由鄉鎮長或坊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 前項規定,於遷徒及變更、更正、撤銷等項之登記準用之。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尚未製發者,得經內政部之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製發國民身分證得酌收工本費。但貧民免收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戶口」資枓修正為「戶籍」資料。並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一詞。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將原「供應」修正為「提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結婚、離婚登記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內容已可為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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