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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44199 號
要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案需要,函調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時,戶政事務所應否交付上開資料正本疑義
主旨
關於法院或檢察官因案需要,函調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時,戶政事務所應否交付上開資料正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七五四六八號函。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四一一號函略以:「一、……二、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支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而現行戶籍法第六條第一項 (舊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定,僅係有關保存及攜出之一般規定,自不排除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必要調取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四十五令參字第六二八四號令意旨,尚無不合」三 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及前司法行政部令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