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須舉出原因、向選任鑑定人的法院或法官提出,並就拒卻原因加以釋明。
Q · 覺得鑑定人偏心,可以要求換人嗎?
可以,但須向選任鑑定人的法院釋明具體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32條,當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必須舉出拒卻原因,並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提出,不能向不相干的法院提。拒卻原因以及(鑑定報告提出後才拒卻時)知悉在後的事實,都必須「釋明」。釋明的門檻低於完整證明,但仍須提出文件、截圖、第三方書面陳述等具體事證,讓法官覺得「大概是真的」,單純口頭主張「我覺得他偏心」不構成合法的拒卻聲明。
你覺得鑑定人偏心,想拒卻他。好,法律支持你這樣做,但你得照規矩來。第一步:向選任鑑定人的法院或法官提出聲明,不是口頭說說就算,要正式書狀。第二步:把拒卻的原因講清楚,而且要「釋明」。釋明不是「證明」,門檻比較低,你不需要拿出鐵證,但必須讓法官覺得「有那麼回事」。比方說你主張鑑定人跟對方有生意往來,附上一份商業登記資料或合作紀錄,這就是釋明。光說「我聽說他們有關係」不夠。如果你是在鑑定報告出來之後才拒卻(依第331條第二項但書),你還必須額外釋明「為什麼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整條的核心就兩個字:具體。模糊的懷疑不會被法院接受。
拒卻鑑定人,指當事人主張鑑定人具有與法官迴避相同的偏頗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2條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聲明排除該鑑定人之程序。聲明須舉出原因並釋明,釋明標準較完整證明為低,但仍要求具體事證,是當事人在鑑定制度中挑戰鑑定人公正性的正式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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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明的標準比證明低,不需要讓法官確信,只要覺得大概是真的就夠。實務上通常是文書證據(公司登記、契約、信函截圖)加簡短說明。口頭陳述不夠,但也不必像正式舉證那樣嚴格;若證據是間接的,建議在書狀中用一段話解釋為什麼這代表有利害關係。
三個必備元素:一、向誰提(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二、拒卻原因(對應第33條哪一款迴避事由);三、釋明證據(附件)。建議分三段:事實陳述、法律依據、釋明證據清單。若是鑑定後才拒卻,第一段就要先解決為什麼現在才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332條,須向選任該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提出。鑑定人由受命法官選任者,向審判長提出亦可,但向完全無關的法院聲明,程序上不合法。
規範拒卻鑑定人的程序要件:舉出原因、向選任法院或法官提出、就原因釋明,是當事人挑戰鑑定人公正性的正式途徑。
主張鑑定人有與法官迴避相同的偏頗事由,聲明排除該鑑定人,使其不再擔任本案鑑定。
以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使法官相信某事大概為真,心證門檻低於完整證明,但高於口頭空泛主張。
準用第33條法官迴避事由,例如鑑定人與一方有特定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足以懷疑其鑑定不公正。
確認迴避事由 → 蒐集釋明證據 → 撰寫書狀載明原因與證據 → 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提出。
三段式:事實陳述(鑑定人與一方關係)、法律依據(332條+33條款別)、釋明證據清單,鑑定後拒卻先說明為何現在才提。
提出公司登記、合作紀錄、社群合照、往來信件等具體事證,並以一段話串起關係與鑑定不公正的因果。
依第331條第二項但書,除釋明拒卻原因外,須額外釋明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的時間線。
釋明只要法官覺得大概是真,限即時可調查證據;證明要法官確信,可聲請完整調查證據。拒卻鑑定人只需釋明。
| 項目 | 釋明 | 證明 |
|---|---|---|
| 心證程度 | 讓法官相信「大概是真的」 | 讓法官達到「確信」 |
| 證據方法 | 限即時可調查之證據(文書、截圖、書面陳述) | 不限,可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鑑定 |
| 適用場景 | 拒卻鑑定人、保全程序等程序事項 | 本案請求權成立與否等實體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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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引用為證據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引用為證據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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