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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374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

  1. 1.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2. 2.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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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74 條:他造不明或期日不及通知時,法院得為缺席的他造選任特別代理人,到場監督保全證據程序,保障其程序權利。

Q · 對方不在場,保全證據可以照做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4 條,當他造當事人所在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急迫到來不及通知他造時,法院得選任一名中立的特別代理人到場,代表缺席一方的利益監督調查程序。這名代理人不是聲請人或他造找的,是法院依職權選任。其到場確保程序正當,使保全的證據日後在本案訴訟仍具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保全證據的程序裡藏著一個時間壓力:有時候證據快消失了(證人要出國、物件要滅失),你等不到慢慢通知對方。但法律又不能讓對方連知道都不知道就被調查了證據,這對他不公平。這條就是為了這個卡點而存在的:找不到對方、或時間來不及通知時,法院可以幫對方指派一個「特別代理人」在現場監督。這個代理人不是你找的,也不是對方找的,是法院選的中立第三人。他到場的意義不是幫誰打官司,是確保程序沒有偷偷摸摸。很多人在保全證據時只想著「快點固定證據」,完全沒意識到這個機制存在,結果事後對方主張程序違法,辛苦保全的證據可能被排除。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374 條規範保全證據程序中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急迫不及通知他造之情形,法院為保障該缺席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程序權利,得依職權選任中立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到場監督,並準用第 51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關於權限、報酬與解任之規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全證據時對方不在場怎麼辦?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4 條,他造所在不明或期日急迫不及通知時,法院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缺席一方到場監督,程序仍可進行。

Q2特別代理人是誰指定的?

由法院依職權選任的中立第三人,當事人無法指定人選,這是確保中立性的核心設計。

Q3特別代理人的角色是什麼?

他不是任何一方的律師,而是程序監督者,確保不在場一方的調查證據權利不被犧牲。

Q4沒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會怎樣?

缺席一方日後可主張程序違法,挑戰保全證據的證據能力,辛苦固定的證據可能被降低證明力或排除。

Q5什麼情況叫做「不及通知」?

證人即將出國、物件即將滅失、監視器畫面即將被覆蓋等時間急迫情境,來不及依法通知他造到場。

Q6特別代理人的權限到什麼時候?

依準用第 51 條規定,至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為止;其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Q7我是被保全的一方,收到筆錄該檢查什麼?

檢查法院選任裁定的送達是否合法、是否有調查你確實『不明』或『不及通知』、代理人是否實質到場簽名監督。

Q8這個機制跟刑事的公設辯護人一樣嗎?

邏輯相近,都是『不利益處分不能偷偷做』,但第 374 條是民事保全證據程序中的中立程序監督者,非為單方辯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特別代理人(民訴374)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選任主體法院依職權選任依法律或本人關係當然產生當事人自行委任
立場中立程序監督代表本人利益為委任人攻防
出現場合他造不明或不及通知之保全證據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一般委任訴訟
費用歸屬屬訴訟費用一部分原則無額外報酬委任人自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35 条(特別代理人の選任)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62조(특별대리인)
🇩🇪 德國ZPO § 57(Prozesspfleger / besonderer Vertreter für abwesende Part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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