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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1 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2.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3.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4.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5.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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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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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X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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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選任之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無效(最高法院40台上1606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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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II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III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IV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V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 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成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例如昏迷、腦神經毀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依51 2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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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跟第二項差在哪?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