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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51 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2.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3.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4.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5.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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