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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秘台廳(一)字第 0102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8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惟有無選任之必要,由法院酌定

全文內容

按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三七號判例參照) 。 貴部來函所稱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其職權,如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未予選任管理人,依上揭判例意旨,當事人嗣後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管理人。此時,公司之業務如有處理之必要,似得分別其情形,依如下各有關規定,定其代表人:

(一)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二) 公司係屬營利之社團法人,僅其組織、登記係依公司法成立而已 (民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條參照) ,故民法有關法人通則部分及社團法人部分之規定 (民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 暨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公司似亦有其適用,是則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似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 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 ,故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8)秘台廳(一)字第 0102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8 年 01 月 12 日發布,要旨: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惟有無選任之必要,由法院酌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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