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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2.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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