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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2.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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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II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III 自認之撤銷,Exc1️⃣別有規定外,以2️⃣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3️⃣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撤銷自認
nina231525
5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 (實務:自認乃積極的表示承認,擬制自認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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