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Q · 在法庭上承認了不該承認的事,可以反悔嗎?
可以但很難,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對方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撤銷只有兩條路:自認人能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民國89年修法刪除了「出於錯誤」要件,撤銷略為容易,但實務門檻仍高;越早聲明撤銷,法院准許的機率越大,拖到言詞辯論終結前才提幾乎不會准。
法庭上最值錢的瞬間,不是你的律師慷慨激昂的結辯,而是對方不小心說了一句「對,這件事是我做的」。279 條處理的就是這個瞬間的法律效果。對方在書狀裡或法庭上承認了你主張的事實,法律術語叫「自認」。一旦自認成立,你就不用再為這個事實舉證了。它被鎖死在訴訟裡,像混凝土灌進去一樣。更厲害的是,對方想反悔非常困難:除非他能證明自認的內容跟事實不符,或者你同意讓他撤銷,否則這句話就永遠釘在那裡。民國 89 年修法時還放寬了撤銷條件,刪掉了「出於錯誤」的要件,讓撤銷變得比以前稍微容易,但門檻仍然很高。實務上,大量案件的勝負就是在一方的自認中悄悄決定的。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範訴訟上自認:當事人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或受命、受託法官前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該事實無庸舉證;附加限制之自認應否成立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撤銷則限於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但條件嚴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兩種撤銷方式:證明承認內容與事實不符(須提證據),或經他造同意。實務上後者幾乎不可能。89年修法刪除「出於錯誤」要件,只要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可聲請撤銷,但門檻仍高,最好一開始就不要說錯。
這叫附加限制之自認,依第279條第2項由法院審酌。若可拆分,承認部分可認定為自認,附加部分由其舉證。實務上應於書狀明確主張「就對方承認之部分已構成自認」,逼法院正面處理,否則可能被整體帶過。
原則不會,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中陳述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但保護僅限調解程序,若於正式訴訟書狀或開庭再講同樣的話,後者即構成自認。對方律師常把調解筆錄整理成主張質問,調解時仍須謹慎。
規範訴訟上自認,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無庸舉證,是舉證責任的重要例外。
當事人在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或受命、受託法官前,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
自認是積極承認(§279);擬制自認是對事實不爭執視同承認(§280)。
民事自認免除舉證、可撤銷門檻高;刑事自白須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唯一依據。
備齊反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儘速以書狀聲明撤銷,或取得對方同意。
逐字檢視對方書狀事實陳述,於己方書狀明確指出並引用§279主張該事實無庸舉證。
能證明自認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書證、證人或鑑定報告。
不確定的事實一律答「否認」或「不知道」,書狀每句事實陳述逐字審閱。
擬制自認對該事實具體爭執即可推翻;自認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較難。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訴法院,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但應通知其事由於調查地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 二、自認之他造當事人已同意自認人撤銷自認時,應無再加限制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經他造同意亦得撤銷自認之規定,俾資適用。
受訴法院,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但應通知其事由於調查地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一、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 二、自認之他造當事人已同意自認人撤銷自認時,應無再加限制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經他造同意亦得撤銷自認之規定,俾資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